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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5號

                   102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0、2708、2711、2712、2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明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一)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芬園鄉竹東路鄉○○路○00000 號前,徒手竊得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由林政達管理)、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2 塊(1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計約7000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巡邏經過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2 塊(已發還)。

(二)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友之家養雞場(負責人為凃榮宏)工寮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2 片鐵片、1 片鐵網(價值計約2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三)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南楓寮山區道路,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由林政達管理)、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2 塊(價值計約7000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將該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連同前開2 片鐵片、1 片鐵網,載運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口、由賴昆盟所經營之毅發資源回收場,以3200元之價格,將上開2 片鐵片、1 片鐵網及2 塊鐵製水溝蓋,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

(四)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之俊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係蔡志賢,蔡志賢實乃該公司之組長),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俊霖股份有限公司前(無圍牆區隔內外),徒手竊取放置於室外之鐵製R 管5 支、C 型鋼鐵(即鐵製模具)325 公斤(其中鐵製R 管每支價值約3000元、C 型鋼鐵每公斤100元,共計約475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並即刻載運到毅發資源回收場,再以1350元,賣予不知情之賴昆盟。

(五)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莫哲勳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C 型鋼1 批、鐵馬椅2 張(價值共約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並立刻載運至毅發資源回收場,以2,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賴昆盟。

(六)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楓竹路忠孝段道路,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由林政達管理)、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3 塊(價值共計約10500 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旋即載往毅發資源回收場,欲出賣予不知情之賴昆盟。惟因賴昆盟查覺盧明政行跡可疑而報警,經警據報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該回收場調查,盧明政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二)至(六)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二)至(六)所示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為警扣得上開(二)至(六)之贓物(均已發還)。

(七)案經林政達(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莫哲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附件二之起訴書證據名稱關於蔡志賢之證述由「被害人蔡志賢」更正為「證人蔡志賢」,及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一)、(三)、(六)之犯行,其竊取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在彰化縣芬園鄉竹東路鄉○○路○00000 號前、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南楓寮山區及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楓竹路忠孝段之道路旁,雖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然因均緊鄰路面,且該鐵板原所覆蓋之排水孔洞,其長寬足使行人或車輛不慎陷落發生意外,有卷附照片可稽,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以被告竊取該水溝蓋,乃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一)、(三)、(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三)、(六)犯行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既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二)至(六)犯行,均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7- 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家貧、復需照顧罹病之妻,無法工作,有其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為家計而蹈法網,惡性並非重大,且曾因此案經羈押二十餘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         為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    │(一)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    │(三)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六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    │(六)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盧明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2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芬園
    鄉竹東路鄉○○路○00000號前,徒手竊得芬園鄉公所所有
    (由林政達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塊,而損壞道路
    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發覺當場查獲
    ,並扣得水溝蓋2塊(已發還)。
二、案經林政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
    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且本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
    第345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查前述水溝蓋被竊後,如有不知情之民眾
    經過極易踩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竊取水溝蓋之一行為,
    觸犯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前揭2
    罪之刑度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
                                     102年度偵字第2708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1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2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盧明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
  園鄉○○○○○段0000地號之農友之家養雞場(負責人是凃榮
  宏),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2片鐵片、1片鐵網。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園
  鄉楓坑村南楓寮山區道路,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拔取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覆蓋於排水溝之2塊鐵製水溝蓋,以
  該方式竊盜。得手後,將該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並連同前開2片鐵片、1片鐵網,載運到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山腳路79巷口,由賴昆盟所經營之毅發資源回收場,以新臺
  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將上開2片鐵片、2片鐵網及2塊鐵
  製水溝蓋,出賣給賴昆盟。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花
  壇鄉○○村○○○巷00號之俊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蔡志
  賢),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進俊霖股
  份有限公司,徒手搬運200公斤之鐵製R管、325公斤之C型鋼鐵
  (即鐵製模具),以該方式竊盜。得手時,將上開物品,裝載
  於同一自用小客車,並立刻載運到毅發資源回收場,再以
  1,350元,出賣給賴昆盟。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上午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莫哲勳所有之鐵皮屋,見
  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1批C型鋼、2張鐵馬椅。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並立刻載運到毅發
  資源回收場,再以2,000元,出賣給賴昆盟。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
  園鄉楓坑村楓竹路忠孝段道路,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
  手拔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覆蓋於排水溝之3塊鐵製水溝
  蓋,以該方式竊盜。得手時,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
  客車,並立刻載運到毅發資源回收場,出賣給賴昆盟,但因賴
  昆盟查覺盧明政行跡可疑,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案經林政達(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莫哲勳等2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盧明政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凃榮宏、蔡
  志賢、林政達、莫哲勳等4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江瑞章(即本案之承辦員警)、賴昆盟等2人結證明確,
  且有員警之採證照片、毅發資源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2片鐵片、1片鐵網
  、5塊鐵製水溝蓋、200公斤之鐵製R管、325公斤之C型鋼鐵、1
  批C型鋼、2張鐵馬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被告
  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5件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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