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78號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六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由其獨自一人,或與具有共同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之何嘉豪(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T-二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三四五號、甲○○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利用該工廠後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自窗戶侵入該工廠,竊取甲○○所有之汽車廢五金一批(總重約一百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載往彰化縣田中鎮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八千元已花用殆盡。
㈡乙○○、何嘉豪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T-二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嘉豪,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四五巷產業道路,共同徒手竊取陳義雄所有、覆蓋在該產業道路旁水溝上之鐵製水溝蓋十七個(總重約六百八十公斤、價值合計約一萬九千六百元),並使該路段兩側之水溝因缺乏遮蓋而直接露出,致往來該產業道路之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公共危險,得手後,隨即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陳義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何嘉豪、證人即告訴人甲○○、陳義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又本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水溝蓋所在之產業道路,屬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水溝蓋規格,大塊為長一百二十二公分、寬六十公分,小塊為長六十一公分、寬三十公分,合計失竊十七塊,此經證人陳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八頁),是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十七塊,當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不另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與何嘉豪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並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竊盜所得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