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賴瑞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捌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10.24 │101.02.04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745號 │第251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6號 │101年度易字第33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1.01.30 │ 101.10.09 │ ├───┼────┼──────────┼──────────┤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6號 │101年度易字第332號 │ │判 決│ │ │ │ │ │ │ │ │ │ ├────┼──────────┼──────────┤ │ │判 決│ 101.02.29 │ 101.12.11 │ │ │確定日期│ │ │ ├───┴────┼──────────┼──────────┤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更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字第181號 │第33號 │ │ │ │ │ └────────┴──────────┴──────────┘ 得抗告(5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