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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守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守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據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林守鎮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其所涉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裁判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1至編號3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有受刑人林守鎮102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守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5月15│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上 │101年11 │最高│102年度台 │102年1月│彰化地檢││ │害防制│1年。 │日 │1年度毒偵 │高等│訴字第1551│月6日 │法院│上字第284 │17日 │102年度 ││ │條例 │ │ │字第885號 │法院│號 │ │ │號 │ │執字第 ││ │ │ │ │ │臺中│ │ │ │ │ │697號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11月6│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訴 │102年4月│臺灣│102年度訴 │102年5月│彰化地檢││ │害防制│1年。 │日 │2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340號 │30日 │彰化│字第340號 │21日 │102年度 ││ │條例 │ │ │字第267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 │ │法院│ │ │法院│ │ │2752號 ││ │ │ │ │ │ │ │ │ │ │ │ │├─┼───┼────┼─────┼─────┼──┼─────┼────┼──┼─────┼────┼────┤│3│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11月6│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訴 │102年4月│臺灣│102年度訴 │102年5月│彰化地檢││ │害防制│6月,如 │日 │2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340號 │30日 │彰化│字第340號 │21日 │102年度 ││ │條例 │易科罰金│ │字第267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2753號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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