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人 李佾瑞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李佾瑞與黃慶昭、許原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盜犯罪集團,其分工係三人結夥,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聲請人李佾瑞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把風及銷贓,嗣民國97年4月13日16時30分,聲請人李佾瑞與黃慶昭、許原國等三人以上揭方式,在台中市○○路0段0000號之宸舍家俱行,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 16型號手機1支,因認聲請人李佾瑞與黃慶昭、許原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對聲請人李佾瑞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因許原國及黃慶昭於警詢時供稱「該次竊盜係由黃慶昭搭載許原國、聲請人李佾瑞,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附近時,聲請人李佾瑞要求停車,隨後聲請人李佾瑞就自行徒步進入該店內,約30-60分鐘後,聲請人李佾瑞就從該店內走出,並至我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告知我們他於該店內竊取手機1支」等語。而被害人許美麗於警詢時僅指認聲請人李佾瑞為行竊之人,並稱不認識許原國、黃慶昭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聲請人李佾瑞、黃慶昭及許原國均供稱「係由黃慶昭駕車搭載許原國及聲請人李佾瑞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手機1支。嗣本院97年訴字第2422號案於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李佾瑞、黃慶昭及許原國均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聲請人李佾瑞、黃慶昭及許原國雖均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惟聲請人李佾瑞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案審理時已稱「分工部分,在行竊時他們離目的地點很遠,他們事先不知道我要偷那一家,事後他們才知道(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卷第158頁)」,再經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審理時,當庭勘驗聲請人李佾瑞於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訴字第2422號案審理筆錄,發現當時聲請人李佾瑞係稱「就分工的部分,起訴書說誰開車、誰賣贓物的部分,因為在行竊時他們都是離目標地點很遠,比如第一件部分他們就距離有五百公尺遠,都不是在現場有把風的情形,而且他們事先也不知道我到底要去偷那一家,所以沒有把風的問題,只有我拿到東西之後,走一段路到特定的地點之後跟他們講我在那裡,再請他們過來去盜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犯行,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由聲請人李佾瑞行竊,許原國把風銷贓。惟本院97年訴字第2422號案竟認聲請人李佾瑞就竊盜被害人許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號手機1支部分,係犯結夥三人竊盜罪,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之矛盾。而聲請人所指書證於原審審判時已存在,原審判決時未注意該等筆錄書證之意義與內容,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原判決既漏未注意筆錄書證意義內容,且該等漏未注意之筆錄內容,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經查:

(一)聲請人李佾瑞於警詢否認「與黃慶昭及許原國共同竊盜被害人劉美麗之大同牌手機1支」之情,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檢察官問:是否在97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由黃慶昭駕駛94 01-LT號小客車,搭載許原國、李佾瑞二人在台中市○○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答:)有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準備程序中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聲請人李佾瑞先則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嗣翻異前供否認共犯係結夥三人之情,改稱「「分工部分,在行竊時他們離目的地點很遠,他們事先不知道我要偷那一家,事後他們才知道」,雖承認單獨竊盜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惟否認此部分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上揭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原國於97年5月16日警詢稱「第一處認證地點,我與聲請人李佾瑞、黃慶昭三人,是於97年4月初(詳細日期不詳)約17時許,由黃慶昭駕駛其本身之自小客(經查號為9401-LT)乘載我及聲請人李佾瑞,經過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認證相片地點【一】)附近時,聲請人李佾瑞就要黃慶昭停車,隨後聲請人李佾瑞就自行徒步進入該店內,約30-60分鐘後,聲請人李佾瑞就從該店內走出,並至我們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並告知我們他於該店內竊取手機1支,得手後我們便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第一處竊得之手機1支,由聲請人李佾瑞拿走(未變賣),...(警方問:你與李佾瑞、黃慶昭是用何種方法竊取你所坦承地點店內財物?使用何種方法、工具行竊?答:)竊取均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我不知道他是用何種方法行竊,但他有跟我說他均是選定一人看店之店家下手,並用佯稱要向店家購買大量物品時,引誘店家人員離開櫃台後,趁機進入櫃台,搜括財物。(警方問:你與聲請人李佾瑞、黃慶昭三人實施竊取他人財物時,是如何分工?分工情形為何?何人提議?答:)我與黃慶昭只負責開車,並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時,在一旁接應。是聲請人李佾瑞提議,選擇目標及下手行竊均由聲請人李佾瑞著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是否在97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由黃慶昭駕駛9401-LT號小客車,搭載許原國、聲請人李佾瑞二人在台中市○○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答:)有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準備程序中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於97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由黃慶昭、聲請人許原國、李佾瑞3人,在台中市○○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 支,得手後,由李佾瑞持用該手機」。準此,共同被告許原國對於聲請人李佾瑞行竊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係以接應方式參與李佾瑞之竊盜犯行,並非完全未參與。

(三)本案共同被告黃慶昭於97年5月19日警詢稱「(警方問:警方提示許原國於97年5月15日、16日帶同警方至認證地點相片【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那幾件是你所稱參與竊盜之地點?答:)許原國帶同警方前往認證地點【一】...是我參與竊盜之地點無誤。...(警方問:請你詳述【一】竊盜案,你是分別與何人?於何時?在何地行竊?共竊得何物?答:)第一處認證地點,是我與聲請人李佾瑞、許原國三人,是於97年4月初(詳細日期不詳)約17時許,由我本人駕駛本身之自小客(經查號為9401-LT)承載許原國及聲請人李佾瑞,經過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認證相片地點【一】)附近時,聲請人李佾瑞就要我停車,隨後聲請人李佾瑞就自行徒步進入該店內,約30-60分鐘後,聲請人李佾瑞就從該店內走出,並至我們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並告知我們他於該店內竊取手機1支,得手後我們便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第一處竊得之手機一支,由李佾瑞拿走(未變賣)...(警方問:你與李佾瑞、許原國是用何種方法竊取你所坦承地點店內財物?使用何種方法、工具行竊?答:)竊取均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我不知道他是用何種方法行竊,但他有跟我說他均是選定一人看店之店家下手,並用佯稱要向店家購買大量物品時,引誘店家人員離開櫃台後,趁機進入櫃台,搜括財物。(警方問:你與李佾瑞、許原國三人實施竊取他人財物時,是如何分工?分工情形為何?何人提議?答:)我只負責開車,而許原國陪我在車上接應,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是聲請人李佾瑞提議,選擇目標及下手行竊均由聲請人李佾瑞著手」,共同被告黃慶昭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檢察官問:是否在97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由黃慶昭駕駛9401-LT號小客車,搭載許原國、李佾瑞二人在台中市○○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答:)有的」,共同被告黃慶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準備程序中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於97年4月13日16時30 分許,由黃慶昭、許原國、李佾瑞3人,在台中市○○路○段0000號宸舍家俱行,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 -916型手機1支,得手後,由李佾瑞持用該手機」。準此,共同被告黃慶昭亦係以接應方式參與聲請人李佾瑞之竊盜犯行,並非毫無行為分擔存在。

(四)雖聲請人李佾瑞於97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稱:「分工部分,在行竊時他們離目的地點很遠,沒有把風,只有我拿到東西之後,走一段路到特定地點,之後跟他們會合,事先他們不知道我到底要偷那一家,事後他們才知道」云云,除否認此部分係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外,並否認與黃慶昭及許原國有共犯之情。惟因共同被告許原國警詢稱「我與黃慶昭只負責開車,並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時,在一旁接應。是聲請人李佾瑞提議,選擇目標及下手行竊均由聲請人李佾瑞著手」等語,且共同被告黃慶昭於警詢亦稱「我只負責開車,而許原國陪我在車上接應,由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是李佾瑞提議,選擇目標及下手行竊均由聲請人李佾瑞著手」等語,足徵,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均係以「接應」方式,參與李佾瑞所犯本件竊盜罪。果爾,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二人警詢所謂「於聲請人李佾瑞下手行竊時,許原國及黃慶昭在一旁『接應』,或在車上『接應』」詞句中之「接應」一詞,其真實涵義為何?「接應」是否等同國語之「把風」或閩南語之「看頭看尾」或更通俗的「通風報信」?或指李佾瑞下手行竊時,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僅在行竊現場外面車上等待聲請人李佾瑞竊盜得手上車後,迅速將聲請人李佾瑞載離現場,以利脫逃?抑或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除在行竊現場把風外,復在車上等待聲請人李佾瑞竊盜得手後,迅速將聲請人李佾瑞載離現場?或尚有其他不為人知涵義存在?均因偵審階段未調查訊問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釐清「接應」涵義,而存有不同解讀想像空間。再者,聲請人李佾瑞、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有共同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益徵,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對於本件聲請人李佾瑞竊取劉美麗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豈可能莫名其妙亂承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之竊盜犯行,而讓無辜之自己胡亂承擔共犯罪責之理?茲聲請人李佾瑞、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於偵審階段所指「共同竊取及我認罪」之實質內容為何,亦因偵審階段未經調查訊問,致聲請人李佾瑞、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內容為何?其等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要件,抑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均發生疑義。乃原確定判決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即認聲請人李佾瑞、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上揭供述,係指其等承認「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許原國負責把風及銷贓」之事實,並承認其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致內容尚未明瞭,即認定事實之情。

三、準此,縱聲請再審人李佾瑞、許原國、黃慶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供述,從未供認其等係以「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把風及銷贓方式,共犯本件結夥三人竊盜罪」,且該等有利於聲請人李佾瑞、許原國、黃慶昭之供述筆錄,於原審判決前早已存在,未經原審注意,嗣經發現,而有發現新證據之情。然因原審判決時,漏未調查共同被告許原國及黃慶昭於警詢所指「李佾瑞行竊時,其等在一旁接應,或在車上接應」,及聲請人李佾瑞、共同被告許原國與黃慶昭於偵審階段所指「共同竊取及我認罪」之實質內容為何?致無從判斷共同被告許原國、黃慶昭及聲人李佾瑞等三人是否必定不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故聲請再審人李佾瑞所指發現之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一定是錯誤,亦未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再審人李佾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而須改論以較輕刑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名之程度。故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故此部分無再審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致待證事實內容尚未明瞭,即逕行認定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聲請再審人李佾瑞、許原國、黃慶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供述,從未供述「其等係以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把風及銷贓方式,犯本件結夥三人竊盜罪」,原確定判決遽認聲請再審人李佾瑞、許原國、黃慶昭已供述上情,而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處,然該等缺失,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人雖以「許原國於100年2月15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審理時,證稱:99年間沒有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沒有看頭看尾,他每次作案都離的很遠。」屬新證據云云,惟本案早於97年10月22日已審結,而上揭許原國之證詞,係嗣後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案於100年2月15日審理時始出現,尚不符發現新證據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