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王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字第1074、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220、101 年11月1 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王願所親自排放。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220號、報告編號:1B080008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407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字第1074、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務農專長,僅因遇到先前施用毒品之友人,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