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儒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儒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儒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3 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與第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6 月1 日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 年4 月6 日上午9 、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住所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因偵辦他人另案販毒案件,依通訊監察發現其有疑似購買毒品之行為,而於102 年4 月8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儒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儒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4 月8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7 月20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6 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前案判決刑期顯然過輕,無法矯正被告犯行並使其記取教訓,被告實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