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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昌鑫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大突巷南側二十公尺鐵皮屋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氣體,及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共零點一二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分裝袋一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此外復有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再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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