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邱建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上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99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 巷00號住處附近稻田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八掌溪河畔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鑑識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41 ):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邱建誠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C41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8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620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99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先前從事送便當工作,僅因不會用針筒施打方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