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宏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到案,楊宏評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宏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5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有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55 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確認查獲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1 年間檢查出罹患口腔癌並進行舌底黏液囊腫切除手術之健康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至34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