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朝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補充如下:被告鄭朝瀛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所處拘役,於99年12月27日至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鄭朝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前述一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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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
│ 被 告 鄭朝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鄭朝瀛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民國99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
│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
│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
│ 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路旁檳榔攤內飲用葡萄 │
│ 酒半杯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住所。嗣於同日│
│ 17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
│ 經對鄭朝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 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鄭朝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
│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 檢察官 傅克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 書記官 康綺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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