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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自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29號二樓住處,進入同址一樓其出租予甲○○經營之「杯樂飲料店」內,其為避免竊盜犯行遭甲○○裝設於該店內之監視器所錄影,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攜帶之上開斜口鉗,剪斷該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之電源線及連接監視器鏡頭之線路,致令該電源線路不堪使用(甲○○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後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啤酒6瓶、殺蟲劑1瓶及潤滑油1瓶(共計價值2740元)。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又以同法進入「杯樂飲料店」內,持上開斜口鉗再次剪斷甲○○所有之監視器電腦主機之電源線及連接監視器鏡頭之線路,致令該電源線路不堪使用(甲○○此次所受損害亦為1200元)。嗣經甲○○查閱該監視錄影資料後,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斜口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上開斜口鉗1支,從其為鐵製材質,有卷附照片1張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並足以剪斷上開監視器電腦主機之電源線及連接監視器鏡頭之線路等節觀之,足認該斜口鉗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顯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與1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盛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故意毀損其房客即告訴人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線路,並竊取該房客所營商店之財物,無視法紀,有害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屬過重,茲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2次毀損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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