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二)詎李文寬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 、2 日間之某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充作吸食器之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3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李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月2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李文寬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文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以97年度訴字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以97年度訴字第1494、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4 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第5 案)、以97年度彰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以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8 案)。上開第1、2 、3 及7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4 、5 、6 、8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該2 年6 月與3 年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核。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因家貧無法繼續唸書,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修理織鐵絲網機器之技術,過去長達20多年從事該修理機器工作,目前則專心照顧年邁父母,尤其是已中風之母親(見卷附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記載,本院卷第31-32 頁)。生活由其他兄弟姊妹提供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及父母親每月農保津貼各約7 千元來維持,其與父母同住,房屋為共有,無須付租金,自己育有2 男1 女,均已成年,子女與妻子另住附近,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雖被告另請求是否得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自由刑乙節,惟按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均已如前所述,其此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處罰;且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並無裁量權,亦無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可言,另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