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明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曹榮苡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且非營業時間之「牛排屋」前,趁該店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叉子(未扣案),破壞該店收銀櫃檯抽屜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旁,見韋翊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機車置物箱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乃持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1千元)。
(三)於103年1月7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黃秋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有人居住且非營業時間之「淨慧文物」前,趁該店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得2千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韋翊萱報警,並經曹榮苡、黃秋香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榮苡、韋翊萱、黃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榮苡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翊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自告訴人內店取用之金屬叉子,係屬質地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破壞收銀櫃檯抽屜之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竊取金錢之地點,雖均為營業場所,然該店同時亦分別為告訴人曹榮苡及黃秋香所居住之地點,且被告竊取金錢之時間,均正值該店非營業時間等情,業經證人曹榮苡及黃秋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55頁),應可認定。是該店於非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叉子,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