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傑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文傑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李晉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大門之玻璃後,侵入入內,竊取李晉華所有、置放於客廳內之電腦主機2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3 萬6,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晉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自述因為工作不順利,迫於經濟壓力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表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浪板之工作,每天收入1,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其哥哥目前因案服刑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係以石塊敲破大門玻璃,進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手段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