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一四二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六號),被告等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賭博、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審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庚○○、陳凱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三人與壬○○就羅慶和將南山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寶塔公司)之股權讓渡吳志光之相關事宜,發生糾紛,且乙○○、庚○○與陳凱龍等人認為羅慶和得以將南山寶塔公司之股權順利讓渡吳志光之事,彼等亦有參與,而不滿壬○○並未將彼等可分得之佣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交出。詎乙○○、庚○○與陳凱龍為迫使壬○○交出該筆五百萬元,遂由乙○○、戊○○等人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前往陳德煌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四十八號之代書事務所,與陳德煌相約於次日(即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羅慶和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街三十八巷六號之公司商談佣金分配事宜。乙○○、庚○○、陳凱龍並與甲○○、戊○○、丁○○、丙○○、李奎漢(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辣椒」、「漢堡」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凱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壬○○,相約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碰面,嗣壬○○駕駛BMW牌之車牌號碼0878—TH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辛○○,依約抵達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後,陳凱龍即夥同丁○○、李奎漢、丙○○及綽號「辣椒」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拉壬○○上陳凱龍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INFINITY牌之黑色休旅車,因壬○○不從拒不上車,即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壬○○之臉部,致壬○○受有上下唇挫傷之傷害,丙○○即將壬○○由該車之右後車門強押上車,而壬○○雖趁機將前開BMW牌之自小客車之鑰匙丟向辛○○,欲使辛○○得以離開現場,惟李奎漢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將辛○○圍住,李奎漢並勾住辛○○之脖子,防止辛○○離開,辛○○眼見無法安然離開現場,迫於無奈,即進入李奎漢等人所指示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陳凱龍等人即將壬○○、辛○○載往上開羅慶和所經營之公司,途中陳凱龍、丙○○在前開INFINITY牌之黑色休旅車內,亦共同向壬○○恫嚇稱:「趴著,不然要讓你吃子彈」等語,致壬○○心生畏懼,陳凱龍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壬○○與辛○○之行動自由。而乙○○、庚○○、戊○○、甲○○,及該綽號「阿財」等之成年男子則於當晚五時許先行開車前往羅慶和之上開公司。迨陳凱龍等人將壬○○、辛○○載抵羅慶和之上開公司後,即將壬○○踹下車,並將壬○○押入該公司內,與陳凱龍、乙○○等人談判前揭五百萬元佣金應如何處理,並由與陳凱龍、乙○○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甲○○、丙○○、丁○○、李奎漢、戊○○及綽號「阿財」、「辣椒」、「漢堡」等二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壬○○圍住,並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司門前圍住辛○○,而繼續控制壬○○與辛○○之行動自由。期間陳凱龍與乙○○等人為逼使壬○○交出該筆五百萬元,丙○○、戊○○、丁○○、李奎漢、庚○○等人即以徒手方式或持熱融膠條(未扣案),接續凌虐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眼眶組織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脅迫壬○○簽立由乙○○指示陳德煌所擬定,內容記載為「立協議書人壬○○(以下簡稱甲方),庚○○(以下簡稱乙方),羅慶和(以下簡稱丙方),今三方達成共識,就左列條款,願依約承諾遵守:第一條:甲方、乙方茲因受丙方之委託,處理南投縣南山寶塔公司股東股權買賣移轉事宜,丙方同意於丙方之剩餘股權完成買賣程序後,願將所得之部分支付予甲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正,支付予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達成任務圓滿之酬金。.. 」等語之協議書,並要求壬○○撥打電話予其母賴秀美及其友人陳建達,籌措款項。而陳建達於接獲壬○○所撥打之電話後,為瞭解壬○○之情形,遂於晚間十時許前往上開羅慶和所經營之公司,壬○○並當場央求其代為籌措款項,惟陳建達並未答應,而於當晚十一時許告知乙○○等人沒有辛○○的事情後,將辛○○帶離該處,計辛○○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五小時。之後,丙○○等人並將壬○○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七八—TH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拿進羅慶和之公司內,並脅迫壬○○說出該皮包內之提款卡(係壬○○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由丙○○先於次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在位於潭子鄉○○街八十一號之潭子鄉農會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一萬元,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號之土地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總計共提領款項六萬五千元)。期間,丙○○、李奎漢等人復輪流持開山刀與鐵鎚(未扣案),向壬○○恫嚇稱:「要剁掉你的手腳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並由甲○○將乙○○、壬○○、陳德煌、陳建達、羅慶和等人之協商談話之內容予以錄音,且至上午七、八時許,再脅迫壬○○簽發交付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票號分別為PL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迨至同日九時許,再由陳凱龍、乙○○等人脅迫壬○○賣掉前開BMW牌之自小客車,以處理彼等所認知之該筆五百萬元債務,而壬○○因當時之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並遭受彼等恐嚇,心生畏懼,即同意由甲○○處理該輛自小客車之轉讓事宜(惟因證件不足,而未轉讓成功),而接續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嗣羅慶和與陳德煌因受壬○○之請託,即允諾願幫壬○○代墊一百萬元給乙○○、陳凱龍等人,且由陳德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提領一百萬元,並交予乙○○、陳凱龍等人(乙○○、陳凱龍各分得四十萬元、六十萬元。而乙○○並將其所分得款項中之二十萬元平均分予甲○○、戊○○、庚○○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每人各得五萬元,丙○○亦自該綽號「辣椒」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陳凱龍所交付之五萬元),期使壬○○得以脫身,惟乙○○、陳凱龍等人仍未讓壬○○離去。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陳凱龍等人欲將壬○○押往他處時,壬○○即在羅慶和之前揭公司外,趁機跑走。計壬○○遭限制行動自由達約十八小時。嗣經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乙○○、庚○○、甲○○、戊○○、丁○○等人,並自陳德煌處扣得壬○○所簽發之支票五張,及自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協議書一份、協商光碟二片、壬○○、羅慶和協商內容三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庚○○、戊○○、丙○○等六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庚○○、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被害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及證人陳德煌、羅慶和、陳建達、賴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英蘭(即羅慶和之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署中醫字第一七八○八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壬○○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職務報告、被告丙○○之提款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十六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九五○七○號鑑驗書、豐原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王繼生製作之錄音譯文表(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人在羅慶和之前揭公司內之部分談話內容)各一份及被告丙○○前揭提款位置之監視錄影光碟二片、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支票五張、協議書一份、協商光碟二片、壬○○、羅慶和協商內容三張可佐,足見被告乙○○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於事實欄所述對告訴人壬○○妨害自由過程中,另以徒手或持熱融膠條毆打方式所為傷害犯行,均非在剝奪告訴人壬○○自由中所使用之當然手段,其等顯有另具傷害告訴人壬○○之故意,是核被告乙○○、甲○○、丁○○、庚○○、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等與其共犯為達迫使壬○○交出渠等所認得可分得之佣金五百萬元之目的,而強押壬○○、辛○○至羅慶和所經營之公司,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壬○○,致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脅迫壬○○簽立協議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支票及交付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由甲○○處理轉讓事宜,且告知其所有提款卡之密碼,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此等行為,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附此說明。被告乙○○、甲○○、丁○○、庚○○、戊○○、丙○○等六人與共犯陳凱龍、李奎漢及綽號「阿財」、「辣椒」、「漢堡」等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二十八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壬○○、辛○○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剝奪壬○○、辛○○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法律上見解,容有未洽,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而被告乙○○等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賭博、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審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其等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庚○○縱認與壬○○間有佣金分配糾紛未決,竟未能理性解決,而與陳凱龍糾集甲○○、丁○○、戊○○、丙○○等人強押告訴人壬○○及被害人辛○○至羅慶和經營之公司,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對壬○○施以徒手或以熱融膠條毆打等方式凌虐,手段甚為殘虐,強押施虐期間達十八小時許,造成壬○○、辛○○精神上恐懼,妨害其等二人之人身安全甚鉅,且被告等六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壬○○及被害人辛○○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乙○○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再兼衡被告乙○○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甲○○、丁○○、庚○○、戊○○、丙○○係聽命於被告乙○○及共犯陳凱龍行事之下屬,本案犯罪居於輔助之地位,且被告甲○○未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壬○○、被告丁○○並未分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協議書一份、協商光碟二片、係被告乙○○等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扣案由被害人壬○○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均為無記名支票,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雖係被告等六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交由證人陳德煌所收執,並交予警方扣案,業經證人陳德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六十頁),則上開支票五紙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商內容三張,係被告乙○○等於案發後所製作,並非犯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等用以傷害、恐嚇被害人壬○○所用之熱融膠條、開山刀、鐵鎚等物,雖係被告乙○○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其中熱融膠條係被告丙○○自大賣場所購買,並已為其所丟棄,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卷㈡第三十五);而該開山刀、鐵鎚等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等人或其等共犯陳凱龍等人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97.11.20 │一百萬元 │PL0000000 │壬○○│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進化分行 │ ├──┼─────┼─────┼─────┼───┼───────┤ │ 2 │97.11.30 │一百萬元 │PL0000000 │壬○○│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進化分行 │ ├──┼─────┼─────┼─────┼───┼───────┤ │ 3 │97.12.10 │一百萬元 │PL0000000 │壬○○│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進化分行 │ ├──┼─────┼─────┼─────┼───┼───────┤ │ 4 │97.12.25 │一百萬元 │PL0000000 │壬○○│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進化分行 │ ├──┼─────┼─────┼─────┼───┼───────┤ │ 5 │98.1.25 │一百萬元 │PL0000000 │壬○○│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進化分行 │ └──┴─────┴─────┴─────┴───┴───────┘ 附件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1 │ 協議書一份 │ ├──┼───────────────┤ │ 2 │ 協商光碟二片 │ ├──┼───────────────┤ │ 3 │ 協商內容三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