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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28日、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10號、8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號之農改場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志弘於警詢時、偵查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2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47、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28日、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10號、8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供出此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此有卷附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偵卷第19頁)及被告103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至17頁)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僅知被告吳志弘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被告主動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按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或為毒品列管人口,即認已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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