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致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致安係以廣告貼紙黏貼之方式,將重機車車牌號碼「-JPT」更改為「-UBT」,其擅自就真正車牌予以加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外觀之行為,並未變更車牌原有之本質,顯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致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前開第2、3、4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屢屢以變造車牌行使以掩飾犯罪及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陳致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6日上午7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企業行」,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竊盜工具,為掩飾
其竊盜之犯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
廣告貼紙將前揭車牌上「JPT」之英文字母,變造為「UBT」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變造
前揭車牌完成後,陳致安便騎乘上開機車找尋作案目標,嗣
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11便利超商前,見陳文馨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拉開後,伸手進入該置物箱內竊
取陳文馨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陳文馨所有之個人證件、現
金若干及手機1支)。
二、案經陳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翔順企業
行負責人江姵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變造前揭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
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
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