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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慎廣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慎廣(別名李卓澔)為中部數學補教業者,建立「卓澔數學」品牌,江孟烜則為「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李慎廣見補教市場競爭激烈,為打擊對手,竟基於意圖使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孟烜資優數學213 平面向量(3-1 平面向量表示法)」之講義1 本(外觀係藍色封皮,上印有白框藍字體「孟烜資優數學」,業已扣案,下稱藍本講義)予卓澔數學之教師張香逸,並指示不知情之張香逸,編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幾近相同之講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業已扣案)後,明知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並非其創作內容,而係指示張香逸所偽造,江孟烜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102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5 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虛構告訴稱:江孟烜未經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將附表二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李慎廣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江孟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江孟烜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等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88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江孟烜無罪,並依職權告發李慎廣涉嫌誣告罪嫌,該案件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江孟烜、張書豪、許嘉樺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慎廣、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慎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出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後,以被害人江孟烜涉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均是張香逸偽造的,當初是被害人的老師即高分老師拿被害人的講義及「卓澔數學」的講義給伊,告知其中有許多地方與「卓澔數學」講義內容雷同,因被害人與張香逸有競爭關係,伊乃請張香逸負責比對,並表示若能比對出一樣的話,對張香逸的招生較有利,約過一週後,張香逸即提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紫本講義,原本係要以張香逸名義提告,但因伊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王昌鑫律師乃建議以伊名義提告,開庭後,因檢察事務官要求提出編寫時間之證明,張香逸始再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伊內心知悉該2本講義是張香逸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8 頁反、第274 頁反至第275 頁)。

二、惟查:

(一)被告為中部數學補教業者,建立「卓澔數學」品牌,被害人則為「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另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藍本講義內容,除標題部分略有不同外,其餘之內容題目、編排及圖示幾乎相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孟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反),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6 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及被告所提出之藍本講義各1 本扣案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5 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以被害人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告訴,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害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等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88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害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於102 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卷第1 頁至第13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216 號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在卷足參,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另藍本講義係被害人於100 年間,依99課綱所編寫完成乙情,業據被害人於前案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27頁反、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57頁、第141 頁、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斯時任職大學門補習班之輔導老師張書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見過藍本講義,該講義係100 年間由被害人所編的,手稿再交由伊負責打字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 號卷第69頁);證人即斯時任職大學門補習班之輔導老師許嘉樺於偵查中證述:伊見過藍本講義,係被害人用補習班印壞或作廢之紙張寫手稿,一邊上課一邊編寫而成的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216 號卷第69頁)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之講義手稿1 包扣案可佐;又觀諸藍本講義,該講義之數學例題中,多有標示出自何年何高中之考題,標示年度最晚者為99年,如例題12【99竹女】、例題13【99建中】、例題14【99彰女】、例題15【99雄中】、例題16【99雄中】、例題18【99建中】、例題22【99竹中】(見藍本講義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42頁),而無標示100 年或以後之考題出處,堪信藍本講義係被害人於100 年間所編製,並大量納入前一年(即99年)各高中之考題,用於100 年間,教授高二學生之用乙節,堪可認定。

(三)而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均係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且:

1.證人即「卓澔數學」之教師張香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前所證述的內容均是不實在的,伊在補習班負責工作是編講義、打講義、印講義及教書,實際情形為被告當時拿藍本講義予伊,表示該講義編得不錯,請伊製作1 本一樣的講義,這本就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被告請伊打字,伊請另外1 位專門負責打字的人照內容打字,伊詢問被告要如何裝訂,被告請伊找以前舊的紅色封面,看看做出來效果如何,伊乃回家找尋之前用過的紅色講義,並請印刷廠將舊講義封面取下,裝訂到打字出來的印刷內容,再交給被告,平面向量Ⅰ不只做一本,伊忘記潘科均提出之平面向量Ⅰ是伊或被告交付的,被告有可能叫伊轉交予潘科均,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紫本講義亦是被告拿藍本講義指示伊製作一樣內容的講義,紫本講義比紅本講義早1 至2 週製作,紫色封面是當年度講義的封面,製作完後,因被告覺得紫色封面不好看,且內容有小調整,才叫伊再製作紅本講義,此外,被告亦向伊詢問有無較熟識之學生得以作證,因伊與潘科均較熟識,且潘科均有興趣在補習班教書,被告即請伊聯繫潘科均,並請潘科均作證有使用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有先依被告指示,向潘科均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是嘉義卓澔數學超前班使用的講義,以使潘科均卸下心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至第240 頁)。

2.核與證人即「卓澔數學」之學生潘科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張香逸於103 年5 、6 月間或6 、7 月間,透過臉書與伊聯繫,稱要向伊拿以前高一、高二補習班講義,伊乃回家找出交給張香逸,一段時間後,張香逸向伊表示在彰化有位老師抄襲「卓澔數學」講義之內容,該講義內容是嘉義卓澔數學超前班用新課綱編的講義,因張香逸跟伊比較熟,且無法聯絡到嘉義的學生,乃給伊1 本全新的講義,叫伊當作嘉義超前班,重新寫講義,說那是伊在衛道超前班上課用的講義,希望伊能出庭當證人,並稱他會聯絡所有衛道班同學,將所有講義收回去,如此就沒有人知道這是否為衛道班講義,當時伊有問這樣是否會害到彰化的老師,張香逸表示不會,因被告被起訴誣告,只要伊出來作證,誣告無罪就沒事了,103 年9 月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是被告及張香逸帶伊到彰化的,被告及張香逸在車上時,均有叫伊開庭時證稱伊所提出之紅本講義是衛道班的講義,平面向量Ⅰ是張香逸叫伊寫的,伊寫完後交予被告,伊有在該本平面向量Ⅰ講義上加一點水,讓講義變舊,而平面向量Ⅱ的檔案是張香逸交予伊的,因張香逸在當兵了,後來被告有要求伊寫,是伊去一中街附近將講義印出來,伊忘記封皮是如何裝訂的,另伊於104 年2 月至智慧財產法院作證前,有與被告一起先去找被告的律師討論,被告跟律師叫伊講跟偵查中證述的內容一樣即可,律師模擬法官問話,讓伊回答,也有給伊看之前的筆錄,事實上伊所提出之紅本講義平面向量Ⅰ、Ⅱ,均是伊重新寫的,伊之前2 次作證的內容均是不實在的,伊如果再說謊會很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至第234 頁反、第240 頁至第241 頁)相符一致。

3.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紅本講義部分:

①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4日本院103 年智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庭呈其自網路上購得之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外觀係紅色封皮,上印有棕色字體「卓澔資優數學」、鑲金色字體「平面向量I 向量的運算」,封面黏貼「103.4.24被告」之標籤,業已扣案),係被告於97年間所使用之講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這個不知道是96年或97年的版本,有小差異要比對一下,確實是伊的產品沒錯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03 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長度為25.8公分,略短於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長度26.2公分乙節,亦經本院於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80 頁),核與證人張香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係伊依被告指示,回家找尋之前用過的紅色講義,並請印刷廠將舊講義封面取下,裝訂到打字出來的印刷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相符一致,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係張香逸將舊有真正之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之封皮撕下,並將依藍本講義偽作之內容套入該封皮後,再重新裁切,以致尺寸略小於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無訛。況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該紅本講義封皮之正反面皆有大範圍之水漬痕跡,然其內頁及鄰近之粉紅頁則完全未見水漬痕跡;且該紅本講義係以膠裝方式裝訂,若強將封皮及內頁撕開,封皮及內頁相對應之位置上應會產生左右對稱之撕痕,而該紅本講義封皮之反面確有撕開痕跡,然於第1 頁粉紅頁則未見相對應之撕痕跡象;另該紅本講義封皮之反面水漬上,留有1 個黑色印刷物類似半個「Q 」之痕跡,及1 點黑色印刷物,此經與被害人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相互比對結果,可見該2 個印刷痕跡,分別係被害人所提出之前揭紅本卓澔資優數學講義目錄頁中「數」字右下那一撇及下方黑色曲折線條之對應結果,益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實係將沾有水漬之舊紅色講義封皮拆下,另將依藍本講義偽作之內容套入該封皮後,重新膠裝拼湊而成,用以冒充97年產品之假證據乙節,堪可認定。

②又依據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公布之95課綱及99課綱,在「向量」單元有所不同,倘依95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向量;二、空間中的直線與平面;三、圓與球面的方程式,高二下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圓椎曲線;二、排列組合;三、機率與統計Ⅰ。反之,倘依99課綱之課程內容,則高二上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三角;二、直線與圓;三、平面向量,高二下學期數學課程之課程內容為:一、空間向量;二、空間中的平面與直線;三、矩陣;四、二次曲線。換言之,依據95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即將「向量」單元全部上完,並有「球面的方程式」單元,而依據99課綱之課程內容,高二上學期先教「平面向量」,高二下學期再教「空間向量」,並刪除「球」單元,且在「平面向量」係先教「平面上之直線參數式」再教「內積」乙情,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數學考科考試說明(適用於99課綱)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42 頁反、第148 頁)在卷可參。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其章節標示「1-1 平面向量的表示法」,內容係從向量基本概念教起,是有關向量最基本的講義,然先教【主題六直線的參數式】,跳過向量內積的算法,依上揭說明,顯為依99課綱之教學順序所產生之產品,並非97年間即已編寫完成之作品無誤,亦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係匆忙拆下沾有水漬之舊紅色講義封皮,並抄襲依99年課綱編寫之藍本講義內容,重新膠裝拼湊而成,用以冒充97年產品之假證據乙節,應堪認定。

4.復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紫本講義部分:觀諸紫本講義第13頁範例16上註明有「【99雄中】」之標記,有紫本講義1 本可證,則紫本講義最早亦須在100 年間始能編寫,自無可能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同在97年間即編寫完成,益徵證人張香逸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紫本講義亦係抄襲藍本講義而成乙節,堪可採信。

5.綜上,由前述證人張香逸、潘科均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均係偽造乙節,應非虛妄。

(四)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均係張香逸自行偽造的,原欲以張香逸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因伊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始以伊名義提告云云。惟:

1.證人張香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拿藍本講義予伊,表示該講義編得不錯,請伊製作一樣的講義,伊乃依其指示製作內容一樣之如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其後,被告有叫伊跟他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要伊救他,並叫伊作證有用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本講義,伊才知道被告有委託律師對被害人提告,因被告是伊老闆,且伊18歲以後都是由被告照顧,被告相當於伊的第2 個爸爸,伊不知道怎麼辦,遂答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至第237 頁反、第240 頁),與證人即斯時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張鎮麟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證稱:「卓澔數學」在99年拆夥前,原本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的一項商品,證人張香逸是被告的徒弟,張香逸在上課前會看被告之前上課的錄影帶,張香逸上課的內容都跟被告一樣,被告的所有團隊都是他的鸚鵡,假如被告的徒弟教的與他不同,被告的徒弟有可能被他幹掉,因此被告的團隊會被要求教的與被告一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7頁反、第19頁、第21頁反)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張香逸係伊聘僱的員工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一第25頁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香逸從國中就跟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堪認證人張香逸一路跟隨被告,僅係「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一員、被告之徒弟乙節,應屬非虛。又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7年間離開高分老師,被吳芝庭簽走,吳芝庭叫伊去「卓澔數學」上課,並表示被告會借講義供伊使用,伊不覺得張香逸有什麼動機要害伊,跟伊有競爭關係的是被告,不是張香逸,張香逸只是「卓澔數學」下的老師,但伊對被告及張香逸均無敵意,因伊的學生比他們多很多,另被告與張鎮麟原本是臺中儒林補習班,後來分家,彰化的補習班在被告離開後就沒有數學老師,他們之間的糾紛伊不清楚,伊只負責教數學,其他不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41 頁反至第242 頁、第276 頁反至第277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被害人的老闆吳芝庭找黑道恐嚇伊,伊就沒到彰化上課,伊所有鐘點費及被害人使用伊講義的費用,亦都未向吳芝庭請求,吳芝庭把伊趕走後,就換被害人接伊的位置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9年間,原本是臺中儒林的股東,在彰化力行補習班即臺中儒林的子公司上課,當時伊想離開,但他們不希望伊離開,吳芝庭乃找黑道到補習班恐嚇伊,伊因該案乃與吳芝庭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互核一致,則對比於被告身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加以過往因補習事業分合產生之過節,在補教市場上與被害人存有直接及間接之競爭關係,而證人張香逸既僅為「卓澔數學」之教師,且跟隨被告多年,實難想像證人張香逸有何甘冒被告及「卓澔數學」遭受波及影響,而誣告被害人之動機。是證人張香逸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張香逸係受被告指示,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且就被告持以誣告被害人部分起初並不知情乙節,堪可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張香逸於102 年間有到彰化開班,與被害人產生競爭關係,伊乃請張香逸比對講義是否雷同,若能比對出一樣的話,對張香逸的招生較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75 頁)。然證人張香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卓澔數學」任教,被告叫伊去哪裡上課伊就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彰化是與當地補習班合作,由伊派人去彰化上課,彰化都是派張香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相符一致,則證人張香逸既為「卓澔數學」教師團隊之一員,以「卓澔數學」教師之身分至彰化任教,與被害人產生競爭關係的應為「卓澔數學」,而非張香逸個人,否則被告又豈須以「卓澔數學」負責人之身分對被害人提起告訴,並積極主導前案訴訟?足見證人張香逸確無誣告被害人之動機,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實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香逸偽造,並持以對被害人誣告等情,應非虛妄。況「卓澔數學」為被告苦心建立之品牌,有十幾個教學地點,最多有十幾個老師,規模非小,在中部數學補教界占有一席之地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內心知道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係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則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倘係張香逸自行偽造,非受被告指示,被告身為「卓澔數學」之負責人,理應更加捍衛、珍惜所創立之品牌為是,豈有非但不阻止張香逸違法之行徑,反由被告以「卓澔數學」負責人名義對被害人提起告訴,誣告被害人之可能?益徵被告係為打擊對手,爭奪補教市場,先指示不知情之張香逸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後,再持以誣告被害人乙情,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實行誣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香逸偽造證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被害人違反著作權法,復使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其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據之行為,屬於誣告之階段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47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中部數學補教名師,不知為人師表,以身作則,僅因補教市場競爭激烈,為打擊對手,竟指示不知情之張香逸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後,誣指被害人違反著作權法,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而被害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被告不知反思,竟再行偽造刑事證據、教唆證人偽證,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之正確結果,不僅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更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就偽造證據持以誣告乙事知情,刻意隱瞞案情,飾詞狡辯,毫無悔悟,態度極差,並仍一再企圖勾串證人張香逸、潘科均,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判斷,參以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各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誣告犯行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104 年度偵字第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102 年度交查字第216 號偵查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就有關「卓澔資優數學」紅本講義,是否於97年間為其所編撰,及有無以該講義內容對學生授課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時,竟教唆其所僱用、原無犯意之老師張香逸,於張香逸供前具結後,當庭虛偽證稱略以:「(問:紅本卓澔資優數學是否有見過?何人編寫?)有見過,這是我於95年加入,李慎廣已經有架構,但是每年都有修改,這是97年的版本。」、「問:(於卓澔資優數學教何課目?)數學,紅本的講義內容我有對學生教過,就是依該講義教課。」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且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證人張香逸於上開時間,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案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時,所為虛偽陳述部分,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認證人張香逸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虛偽內容,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非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無從以偽證罪相繩,而判決證人張香逸無罪乙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反)在卷足參,是證人張香逸涉嫌偽證部分,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對其教唆,亦失其依附,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證人張香逸於本案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科均於本案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及前案104 年2 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涉有偽證之罪嫌,被告涉有教唆偽證之罪嫌;又被告於前案上訴後,與張香逸、潘科均另行偽造「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算」、「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Ⅱ向量的內積」各1 本,渠3 人另涉犯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請檢察官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刑事證據        │備註                        │
├──┼───────────┼──────────────┤
│ 1  │李慎廣提出之「卓澔資優│外觀係紅色封皮,上印有棕色字│
│    │數學平面向量Ⅰ向量的運│體「卓澔資優數學」、鑲金色字│
│    │算」(簡稱紅本講義)  │體「平面向量I 向量的運算」,│
│    │                      │封面黏貼「告訴人提供」、「紅│
│    │                      │本講義」之標籤              │
├──┼───────────┼──────────────┤
│ 2  │李慎廣提出之「卓澔資優│外觀係紫色封皮,上印有白色字│
│    │數學3-1 平面向量的表示│體「卓澔資優數學」、鑲金色字│
│    │法」(簡稱紫本講義)  │體「3-1 平面向量的表示法」,│
│    │                      │封面黏貼「告訴人提供」、「紫│
│    │                      │本講義」之標籤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所示紅本講義、│孟烜資優數學(即紫本│比對結果│
│    │紫本講義之題目及頁數│講義)之題目及頁數  │        │
├──┼──────────┼──────────┼────┤
│ 1  │主題一:向量的概念  │重點一:向量的概念  │重製    │
│    │頁數:第1 頁至第6 頁│頁數:第11頁至第20頁│        │
│    │題目:範例1 至範例6 │題目:例題1 至例題5 │        │
│    │                    │、類題              │        │
├──┼──────────┼──────────┼────┤
│ 2  │主題二:內分點公式  │重點二:內分點公式  │重製    │
│    │頁數:第7 頁至第9 頁│頁數:第21頁至第25頁│        │
│    │題目:範例7 至範例11│題目:例題6 至例題11│        │
├──┼──────────┼──────────┼────┤
│ 3  │主題三:三點共線    │重點三:三點共線    │重製    │
│    │頁數:第10頁至第12頁│頁數:第26頁至第30頁│        │
│    │題目:範例12至範例15│題目:例題12至例題15│        │
├──┼──────────┼──────────┼────┤
│ 4  │主題四:四心(重心VS│重點四:四心(重心VS│重製    │
│    │內心)              │內心)              │        │
│    │頁數:第13頁至第15頁│頁數:第31頁至第35頁│        │
│    │題目: 範例16至範例18│題目: 例題16至例題18│        │
├──┼──────────┼──────────┼────┤
│ 5  │主題五:面積比專論  │重點五:面積比專論  │重製    │
│    │頁數:第15頁至第16頁│頁數:第36頁至第37頁│        │
│    │題目:範例19至範例20│題目:例題19至例題20│        │
├──┼──────────┼──────────┼────┤
│ 6  │主題六:直線的參數  │重點六:直線的參數  │重製    │
│    │頁數:第17頁至第20頁│頁數:第38頁至第43頁│        │
│    │題目:範例21至範例25│題目: 例題21至例題25│        │
├──┼──────────┼──────────┼────┤
│ 7  │HOMEWORK            │不斷練習,始終為了超│題目內容│
│    │頁數:第21頁至第27頁│越孟烜              │及編排重│
│    │題目1 至題目50      │頁數:第44頁至第58頁│製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
│ 8  │HOMEWORK詳解(紅本講│超越孟烜之鑰        │題目解答│
│    │義第27頁至第40頁)(│頁數:第61頁至第68頁│重製    │
│    │紫本講義第28頁至第40│題目1至題目50       │        │
│    │頁)                │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