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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永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藍永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春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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