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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隆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隆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柯隆笙受雇於旺記帆布行即黃飛銘,從事搭建帆布棚之工作,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帆布及棚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柯隆笙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奕呈,沿彰化縣鹿港鎮永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閃光紅燈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黃勝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石金釵、施吳玉鐘、林梁樹薯、林淑娟、黃種男,沿彰化縣鹿港鎮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柯隆笙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勝國受有肘擦傷之傷害;黃種男受有臉擦傷、胸壁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林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下背挫傷併左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尚有大小便失禁之重大難治傷害;林梁樹薯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石金釵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施吳玉鐘受有上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李奕呈受有手部、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勝國、石金釵、施吳玉鐘及李奕呈均未提出告訴;黃種男、林梁樹薯業撤回告訴)。詎柯隆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種男、林梁樹薯、林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隆笙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李奕呈、黃勝國、石金釵、施吳玉鐘、林梁樹薯、林淑娟、黃種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勝國、李奕呈、黃飛銘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又告訴人林淑娟於車禍前並未有大小便失禁情形,因本件車禍造成大小便失禁,且經治療後,神經功能障礙預後難以預料等情,有秀傳醫院103年9月29日、12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7日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顯有過失。又林淑娟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均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告訴人林淑娟所受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淑娟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電器業、搭建帆布工作,家有父、母親、哥哥、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種男受有臉擦傷、胸壁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梁樹薯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黃種男、林梁樹薯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種男、林梁樹薯已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筆錄1份、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6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林淑娟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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