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管叁支、削尖剷管叁支、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科及累犯情形:鄭盟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鄭盟露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0分,在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盟露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管3 支、削尖剷管3 支、注射用水4罐、塑膠空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盟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H-168 )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4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7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扣案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管3 支、削尖剷管3 支、注射用水4 罐、塑膠空袋2 個。
(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 核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堅稱其係將上開2 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未婚、自己居住於老家、父親已過世、出獄後從事粗工,是因以前朋友來找伊,禁不起誘惑才又開始施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扣案之玻璃球管3 支、削尖剷管3 支、塑膠空袋2 個,被告稱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應依法宣沒收。至於注射針筒4 支、注射用水4 罐,經被告表示是以前採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未在本案犯罪中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自稱這些扣案物都不要了(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得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