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盟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鄭盟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行駛在前之他車,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