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之自白」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丁○○與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以謀利,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非微,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丁○○係累犯,被告甲○○則非累犯;及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97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10
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10
之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日晚上8時許,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A7-2512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縣大
裡市○○路○段288號之財政部印刷廠之工地前,2人攀越圍
牆進入該工地後,甲○○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
將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昆公司)所有、為工地主
任丙○○管領之電纜線剝去塑膠外皮後裁斷(重242公斤)
,再與丁○○一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陸
續於同年月2、3、5日,持往不知情之林奇聰所經營之立新
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全
數朋分花用。另於97年3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甲○○與丁
○○又前往上址工地,以相同之手法,竊取台昆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6公尺得手,嗣2人準備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之
際,為警衛張義聰及張鎮政發現而追捕查獲,並扣得遺留現
場供作案用之鐵鋸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證人張義聰、張鎮政、林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作案用之鐵鋸照片1張及
扣案之鐵鋸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與甲○○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
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丁○○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鋸1支,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松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