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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張琇涵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大魯閣打擊場內,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未曾謀面之陌生成年人,再於同日晚上5時許,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嗣該二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劉志輝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志輝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志輝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該自稱「李經理」之人主動聯絡伊,問伊找到工作沒,伊係因要應徵司機工作,該自稱「李經理」之人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告知因公司是八大行業,伊所應徵之工作係負責收帳,需查明伊之財務狀況,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在聯絡不到李經理後有上網路銀行查看,發現有多筆交易後就打電話去台銀,但台銀告知上開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即遭提領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除核與被害人陳佩宜、葉曉玫、蔡佳卿等人之警詢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7至8頁)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等3人匯款之ATM明細、報案三聯單、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㈠第14至18-1頁;被害人陳佩宜部分見偵卷㈠第8至12頁;被害人葉曉玫部分見偵卷㈡第13頁、11、14、15頁;被害人蔡佳卿部分見偵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故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騙取金錢之入戶帳戶使用等情,可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解如上,而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係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之前僅提供存摺影本給公司,並未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找工作時面談地點是在公司的營業處所或人力仲介公司的辦公處所;於本件案發前,有二、三年之工作經驗,對於帳戶、存摺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不應任意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及社會上時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錢財之報導、傳聞等情均有所認知,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44頁及反面)。是衡諸被告之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一般尋找工作之現狀應有瞭解,據此,被告與自稱「李經理」之男子未謀面,僅依電話聯繫,亦未確認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地點、詳細工作內容等,顯與一般求職者大相逕庭。以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之際,並已成年,復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竟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顯見被告存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知道存摺下方有註明帳戶不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當下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㈠第30頁反面),亦可得知其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蓋若非如此,具有社會上一般常識之人,若對交付提款卡、密碼有所顧慮,其應會考慮要求對方提出更進一步之資訊,抑或甚至直接拒絕提出,而被告竟仍於有所疑慮下,即逕行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既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上述,則其自應深知如為了解其之財務狀況,只要提示存摺查看往來交易情形即可,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者使用,且該人更有要求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之舉,足徵被告所謂工作云云,純屬提供帳戶供不詳年籍者提領資金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該工作性質並非合法,而係要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以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用。又倘如被告所言,該自稱「李經理」之人係因其所應徵之工作為司機,負責收帳,怕匯到其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故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李經理」既如此擔心款項會無法領取,又豈會將此種直接處理金錢之工作交給被告此一先前毫無在該公司任職經驗,完全沒有信任關係之「新人」?而被告既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此種明顯矛盾之說詞竟毫無懷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係「李經理」先與其聯絡後,才與其接洽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供之「李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均係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主動撥打給該「李經理」,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9至20頁),足見實情應為被告主動撥打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洽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事宜。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後,仍堅稱係「李經理」主動聯繫,並稱對方另有使用1支02開頭之市話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其於102年9月15日警詢時,僅陳述對方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並未提出有何市話門號,是被告之此部分辯解既與客觀證據不符,又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有上網路銀行查看,發現有多筆不明來源之金額匯入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臺灣銀行,並到警察局詢問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8月15日把金融卡交給對方後,對方說要先匯新臺幣3000元到我帳戶,8月16日有上網路銀行查看,發現還沒入帳,我打電話問李經理,他說會計還在核保,8月17日我再上網查看,發現有多筆疑似不明來源的金錢有好幾筆匯入、領出,我馬上打電話給臺灣銀行的客服,要停止金融卡的功能,隔天就到台中市第五分局詢問等語(見102年偵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則先略以:提款卡交給對方之後,當天還有聯絡,隔天就沒有了等語;後又改稱:我有打給他,但他一直推託,隔天我有打給他,他一直推託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晚上我查網路銀行已經很多筆交易,我有馬上打電話去台銀,可是台銀跟我說帳號已經被警示了,隔天我就去警察局等語;隨後又改稱:我記得是星期六發現存摺有異常的存入款項,是交出金融卡的隔天(旋即改稱:我是星期六去警察局的,是星期五發現有問題);最後又改稱:我發現有問題,沒有打電話給對方、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打,我印象中我打電話去,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綜觀被告上開辯解,除說詞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之外,且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日期之102年8月17日為星期六、及被告與「李經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於102年8月14日至16日間共有7次通聯,通話時間分別為:14日:34、19、16秒;15日:28、36秒;16日:21、22秒等客觀事證不符,而當本院就此上開疑點,提出客觀事證訊問被告時,被告又改稱:詳細的日期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存有前後矛盾、相互不一之情,又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向被害人等3人詐欺取財,被害人等3人因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被害人陳佩宜之罪(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公訴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成罪之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調查、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等3人各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而本院依被告所辯情節查證均非屬實,其猶一再否認,被告於訴訟中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然此非謂被告得恃以架謊鑿空,推卸罪責,而排除於犯後態度考察因素之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想要和解之誠意云云,惟經本院就被告與被害人陳佩宜部分移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解,調解結果卻因被告未到場而未成立,此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3月27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有打電話給調解委員會,但是調解委員會沒有改期云云,然倘被告確有事先聯絡,則調解委員會無論是否改期,自應會通知被害人陳佩宜,而非使被害人白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到場,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及匯│
│    │        │      │              │(新臺幣)│入帳號      │
├──┼────┼───┼───────┼────┼──────┤
│ 1  │102年8月│葉曉玫│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9985 │於102年8月17│
│    │17日下午│      │客服賣家,表示│元      │日下午5時48 │
│    │5時48分 │      │其曾在網路購物│        │分許匯款至被│
│    │許      │      │之包包條碼有誤│        │告上揭帳戶內│
│    │        │      │,要求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查看│        │            │
│    │        │      │有無扣款等語。│        │            │
├──┼────┼───┼───────┼────┼──────┤
│ 2  │102年8月│陳佩宜│佯稱係網路購物│2萬9988 │於102年8月17│
│    │17日晚上│      │客服賣家,表示│元及5909│日晚上7時58 │
│    │7時許   │      │其曾在網路購物│元      │分許及同日晚│
│    │        │      │,簽收單有誤,│        │上8時3分許匯│
│    │        │      │會影響扣款等語│        │款至被告上揭│
│    │        │      │。另自稱係合作│        │帳戶內。    │
│    │        │      │金庫銀行專員,│        │            │
│    │        │      │要求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更正等│        │            │
│    │        │      │語。          │        │            │
├──┼────┼───┼───────┼────┼──────┤
│ 3  │102年8月│蔡佳卿│佯稱係網路購物│1萬1011 │於102年8月17│
│    │17日晚上│      │客服賣家,表示│元      │日晚上9時32 │
│    │8時許   │      │其曾在網路購物│        │分許匯款至被│
│    │        │      │之分期付款設定│        │告上揭帳戶內│
│    │        │      │錯誤,要求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交易等語。│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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