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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林○○(民國86年2月出生,年籍詳卷,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5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雙方在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0○0號住處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抱起林○○往地上摔,復將林○○壓制在地,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疑似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林○○以其所有之手機報警而經甲○○發覺,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奪得林○○之手機後摔至地上,致該手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與林○○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前揭時、地,與林○○發生爭執,並奪取林○○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損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林○○,當時林○○提到伊父親,說伊家人都一樣,會打人,伊父親當時住院,伊心情不好,跟林○○爭吵、互罵,後來林○○說要走,要往陽台跳下去,伊把她拉下來而已,伊不知道她會這麼嚴重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稱:102年5月31日21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0○0號,伊與被告起口角,爭吵中伊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但被告堅持不讓伊回家,被告就動手打伊,被告先徒手將伊抓起來並用力把伊摔在地上,伊準備跑向陽台,又被被告抓住,把伊拖到房間裡面,後來被告下樓,伊拿起手機要報警,被被告聽到,被告就衝進來把伊手機搶走,並用力將手機摔到牆上,造成手機壞掉無法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用摔的把伊摔在地上,又拖著伊走,伊要到陽台,被告用拖的把伊拖到房間,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把伊手機摔在牆壁上,手機鍵盤都掉了,無法撥打使用,伊頭部受傷是因被告把伊摔在地上,腹部受傷是因被告把伊壓在地上,整個人壓著,伊沒有要從陽台跳下去,伊到陽台只是要喊救人等語,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疑似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有對林○○做徒手抱住摔在地上、壓制在地等動作,伊有將林○○手機摔在地上,因伊覺得沒有什麼事,為何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反面),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林○○要往陽台跳下去,伊把她拉下來而已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最終自承:有對將林○○抱住摔在地上、壓制在地等語相互齟齬,亦與林○○證述相左,再參酌林○○與被告爭吵後,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離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115頁),則林○○既已表示要離開,豈有再從陽台跳下去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採認。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且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故意對少年林○○犯傷害罪、毀損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毀損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僅論述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成年人對少年林○○犯本件傷害罪、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且犯後就傷害犯行未能全然坦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未能確實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其就毀損手機部分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板模工作,家有父、母親、2位哥哥、1位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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