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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志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衣服型錄叁本、銷貨單壹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志賢明知「adidas」、「PUMA」、「LEVI'S」、「鬼洗」、「地藏小王」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長短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詎其明知劉榮奇(綽號「阿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販售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以T 恤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元,厚棉T 恤每件360 元,POLO衫每件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劉榮奇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後,在其所經營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茶集泡沫紅茶店」內,以每件T 恤300 元、厚棉T 恤460 元、POLO衫350 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上址梁志賢所經營之「茶集泡沫紅茶店」內,扣得梁志賢所有,供其販賣仿冒衣物使用之衣服型錄3 本、銷貨單15張,以及僅供其自己穿著之仿冒長袖POLO衫1 件,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㈡同案被告劉榮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志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5張。

㈤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部主任吳珮雯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智慧財產保護代理人林子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

㈥證人劉榮奇偵查中之證述。

㈦扣案被告梁志賢所有,供其販賣仿冒衣物使用型錄3 本、銷貨單15張。

㈧被告梁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茶集泡沫紅茶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與配偶另正當經營茶飲店,本次係因劉榮奇主動向其推銷,始一時失慮,接受劉榮奇的推介,購入上揭仿冒商標之衣褲,在其所經營之茶飲店附帶進行販售,犯案情節尚非嚴重惡劣;惟其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仍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7-48 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刑事陳報狀與和解契約書),態度甚佳,本次犯罪期間販賣仿冒商標衣褲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高,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始終有正常工作,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得之衣服型錄3 本、銷貨單15張,均係被告梁志賢所有,供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衣物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袖POLO衫1件,雖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惟被告陳稱係其自己購買等語,則本院審酌:扣案長袖POLO衫係在被告居住之2 樓臥房所查扣,與其日常穿著之其他衣物一起擺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卷二第238 頁照片)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而沒收為從刑,必須扣案物與被告遭科處罪刑(主刑)之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始得於本案併予沒收,是扣案長袖POLO衫既係被告自行購買,僅供其自己日常穿著,而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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