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榮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之「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更正為「於103年4月2日前一、二日中之某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同一事實】,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榮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先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本罪之後,向承辦警員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經警方調查後,亦確實查獲正犯林次良,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03年8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移送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7410號、7550號起訴書起訴,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上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故此,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林榮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彰
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
,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
近臺61線綠色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榮峰所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榮峰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
最後一次是在103年3月初某日8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查獲前1個月內都未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可能是因伊之前頭部開刀服用臺中童綜合醫院醫師
開具之藥物FM2,尿液檢驗才會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066、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F066)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
點,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係服用
童綜合醫院醫師開具藥物所致,惟經本署分別函詢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均稱
被告服用藥物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6月
4日(103)童醫字第0812號函暨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
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