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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列第一句後有關前科部分補充:「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第九列第二句補正為:「嗣王志ꆼ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執行案件,為警於103年5月29日16時20分許,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王志ꆼ開門後,配合員警前往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採尿前之警詢中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其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0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志ꆼ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補充之科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另案執行案件為警拘提,經警至其住處後,被告配合到案,並於採尿前之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無償轉讓,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10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被      告  王志ꆼ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志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ꆼ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ꆼ於
    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於103年5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
    23條第 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
    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等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
    ,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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