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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阿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阿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賭紀錄單壹張、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六合彩簽單1 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賭紀錄單1 張」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社會上多有人因沉迷六合彩賭博,導致傾家盪產,和樂家庭因而破碎之危害,仍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提高社會不安風險,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次犯罪獲利非鉅,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紀錄單1 張,係被告彙整賭客簽注之紀錄,目的在作為開獎後與賭客會帳收款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 頁),顯非賭客直接向被告簽賭之簽注單據,應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應與同日扣案,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 臺、原子筆1 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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