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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世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世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1 │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 │103年3月│臺中地檢│臺灣臺│103年度中 │103年3月│臺灣臺│103年度中 │103年5月│臺中地檢10││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17日 │103年度 │中地方│交簡字第 │31日 │中地方│交簡字第 │7日 │3年度執字 ││ │致交通│,以新臺幣10│ │速偵字第│法院 │1069號 │ │法院 │1069號 │ │第7084號(││ │危險罪│00元折算1日 │ │1808號 │ │ │ │ │ │ │已執行)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3年5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3年度交 │103年6月│臺灣彰│103年度交 │103年7月│彰化地檢10││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6日 │103年度 │化地方│簡字第1231│12日 │化地方│簡字第1231│8日 │3年度執字 ││ │致交通│,以新臺幣10│ │速偵字第│法院 │號 │ │法院 │號 │ │第3568號 ││ │危險罪│00元折算1日 │ │1194號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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