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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俊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號、第38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卷第3 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2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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