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32、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壹叁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貳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壹叁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貳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3日出所,並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陳俊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陳俊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分局員警張永明發覺前,承認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9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1公里處,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放在路肩,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7.8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698公克),員警因而主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陳俊璋持有或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再經警詢問陳俊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7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3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7.8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69 8公克)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2張等件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3日出所,並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再犯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2罪,時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員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張永明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張永明所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員警因當場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主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被告於警詢中雖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核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尚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7.8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698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等包裝袋內均各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該等外包裝袋,均分別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