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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 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王祥①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②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4日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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