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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余仕明王素珍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7號、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文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連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伯岳及陳文傑共計19次。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廖文斌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另案扣押),並將廖文斌拘提到案,因而查獲廖文斌所涉上述販毒之犯行。

二、廖文斌與黃聖凱(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0號楊東龍住處,由黃聖凱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鐵窗、敲破窗戶玻璃後,爬窗戶進入該處,再開門讓廖文斌進入,共同竊取楊東龍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相機1 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朋分所得。經楊東龍提供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協助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廖文斌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文斌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327號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核與證人洪伯岳、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廖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伯岳、陳文傑各自持用之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1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85 號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47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 頁至第13頁;9018號偵卷影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且被告廖文斌經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被告廖文斌所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3 包,均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30.1公克、4.6公克、2.0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1211 公克、4.1784公克、1.6825公克;純度分別為90.3% 至92.5 %不等,純質淨重合計為32.5935 公克)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1202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該等另案扣案物之照片可證(見同上影卷第5 頁、第10頁背面);加重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龍、證人即共犯黃聖凱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327號偵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132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廖文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文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為102 年10月22日,惟證人即共犯黃聖凱明確證稱本案犯行時間為同年月23日,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時間為同年月23日,是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遭共犯黃聖凱破壞之鐵窗,設置之目的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住宅,是上揭鐵窗應具防閑之效用,與窗戶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至共犯黃聖凱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窗及窗戶玻璃,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廖文斌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為警在被告廖文斌住處查扣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後,確認均為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29.1211 公克、4.1784公克、1.6825公克;純度分別為90.3% 至92.5% 不等,純質淨重合計為32.5935 公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 紙可參,是被告廖文斌持有此部分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被告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 包愷他命是準備要拿去販賣但還沒有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斌在最後一次販毒後再購入毒品,而另外涉犯未經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即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扣案毒品係被告廖文斌最後一次販賣所餘之毒品,而被告廖文斌於102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102 年10月23日販賣予案外人蔡嘉育,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4頁背面)。是被告廖文斌為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犯行已為販賣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廖文斌與共犯黃聖凱之間就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文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文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廖文斌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而販賣愷他命,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內之記載)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82 號判決參照)。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本院認定係被告廖文斌最後一次販賣所餘之毒品,而其最後一次販賣之時間係102 年10月23日,並經前案判決在案之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毒品均應於該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廖文斌所有並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文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另案扣案之夾鏈袋2 包,係被告廖文斌所有,為其販賣毒品預備供分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廖文斌販賣毒品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所示被告廖文斌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廖文斌均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1頁),且查無證據足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廖文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主  文                              │
│    │      │(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      │        │              │)及付款方式  │                                    │
├──┼───┼────┼───────┼───────┼──────────────────┤
│1   │洪伯岳│102 年8 │彰化縣芬園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2日晚│美美檳榔攤附近│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7 時56│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洪伯岳│102 年8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3日下│              │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5 時22│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洪伯岳│102 年8 │彰化縣芬園鄉卦│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6日晚│山餐館附近    │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7 時許│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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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伯岳│102 年8 │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9日晚│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11時30│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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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伯岳│102 年9 │國道三號草屯芬│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3 日晚│園出口交流道附│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11時57│近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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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伯岳│102 年9 │彰化縣芬園鄉芬│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6 日凌│草路1 段151 巷│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晨1 時55│45號洪柏岳住處│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附近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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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伯岳│102 年9 │南投縣草屯鎮博│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6 日下│愛路上某火雞肉│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3 時10│飯店附近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洪伯岳│102 年10│彰化縣芬園鄉芬│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7日晚│草路1 段151 巷│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7 時30│45號洪柏岳住處│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附近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洪伯岳│102 年10│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9日晚│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7 時30│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洪伯岳│102 年10│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0日晚│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9 時35│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洪伯岳│、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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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文傑│102 年8 │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31日凌│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晨2 時32│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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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文傑│102 年9 │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 日下│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5 時許│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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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文傑│102 年9 │彰化縣芬園鄉社│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3 日下│口村有夠俗大賣│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4 時33│場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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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文傑│102 年9 │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6 日下│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1時許 │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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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文傑│102 年9 │彰化縣芬園鄉社│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7 日晚│口村某處      │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8 時30│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  │陳文傑│102 年9 │國道三號草屯芬│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9 日下│園出口交流道附│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4 時20│近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  │陳文傑│102 年9 │彰化縣芬園鄉竹│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7日下│林村之統一超商│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5 時許│附近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8  │陳文傑│102 年10│彰化縣芬園鄉社│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 日晚│口村全聯福利中│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上9 時30│心附近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9  │陳文傑│102 年10│彰化縣芬園鄉大│第三級毒品愷他│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2日下│埔村和興路19號│命1 小包,價值│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午5 時15│廖文斌之住處  │500 元,陳文傑│、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    │              │當場交付現金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 元予廖文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毒品所用            │
├──┼────────────────┼──┼──────────┤
│2   │夾鏈袋                          │2 包│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用            │
├──┼────────────────┼──┼──────────┤
│3   │愷他命                          │3 包│毛重分別為:30.1公克│
│    │                                │    │、4.6 公克、2.0 公克│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    │29.1211 公克、4.1784│
│    │                                │    │公克、1.6825公克,純│
│    │                                │    │質淨重合計為32.5935 │
│    │                                │    │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帳冊                              │1本 │                  │
│    │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愷他命施用工具K盤(含塑膠卡1張)  │1組 │                  │
│    │                                  │    │                  │
├──┼─────────────────┼──┼─────────┤
│4   │愷他命                            │1包 │放在愷他命施用工具│
│    │                                  │    │K 盤內,毛重0.5 公│
│    │                                  │    │克,驗餘淨重0.1555│
│    │                                  │    │公克              │
├──┼─────────────────┼──┼─────────┤
│5   │電話號碼不詳之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                  │
│    │                                  │    │                  │
├──┼─────────────────┼──┼─────────┤
│6   │現金15,600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