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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劉鴻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 、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犯罪時間自94年3 月初某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鴻銘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昌路,於其駕駛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5 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與靜修路口,強制其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在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告自述去年10月結婚、小孩剛出生、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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