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含分裝袋拾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削尖吸管肆支、電子磅秤貳臺、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壹柒捌公克、零點零柒捌陸公克;含分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文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8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埔心鄉○○村○○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84公克,含分裝袋1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8公克、0.0786公克;含分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削尖吸管4 支、電子磅秤2 臺、葡萄糖1 包、分裝袋4 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36號)、採尿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張文政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3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13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5000ng/ml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800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物及查獲過程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3.09公克,含分裝袋14個)。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8公克、0.0786公克;含分裝袋2 個)。
㈧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84公克,含分裝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8公克、0.0786公克;含分裝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分裝勺削尖吸管4 支、電子磅秤2 臺、葡萄糖1 包、分裝袋4 包。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㈩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文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1 年5月2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道士工作,僅因心情不好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扣案之送驗粉末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4公克,含分裝袋14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另扣案送驗檢品2 包外觀透明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8公克、0.0786公克;含分裝袋2 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而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含分裝袋1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分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分裝勺削尖吸管4 支、電子磅秤2 臺、葡萄糖1 包、分裝袋4 包,亦為被告所有,均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刑下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與朋友日常聯絡所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依法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