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名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名彥明知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向蔡坤達購買毒品,且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詎陳名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被告蔡坤達涉嫌販毒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該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之審判期日,前往臺中高分院應訊,經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為迴護蔡坤達,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蔡坤達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虛偽證言,而欲脫免蔡坤達於該案件之販毒罪責,其所為虛偽陳述,足以左右蔡坤達是否販賣毒品之判決結果(虛偽證言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上開蔡坤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於102 年12月4 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對被告陳名彥、另案被告蔡坤達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及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告陳名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0 號卷第80頁背面),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本案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先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名彥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該附表所示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等陳述為虛偽,辯稱:上開陳述確實為事實,其實我每一次都是照自己當時記得的為陳述;警詢時是因為我當時在監執行,突然被提出來詢問,很臨時,沒有把事實想清楚,才會如此陳述,之後在偵查中因為與警詢是同一天,就直接重複與警詢相同之陳述。後來臺中高分院有先發傳票給我,我在開庭前一個月就被提解到臺中監獄等待作證,有時間把當天的情形詳細想清楚等語。經查:
1.被告陳名彥於附表二所示時日,在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證稱如該附表二所載之證述,為被告陳名彥供認不諱,並有各該筆錄、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103 年度他字第710 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92 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陳名彥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蔡坤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坤達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及第72頁背面),並經被告陳名彥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下:
①被告陳名彥於101 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施用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所購買的?真實姓名、綽號為何?)綽號「黑雄」之王祥,但我不知道哪一個祥,另一個綽號「安達」男子」、「(問:綽號「安達」男子為蔡坤達,是否指證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給你之人?)是」、「(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申請?是何人在使用?)我太太蔡宛君申請的。是我在使用的。」、「(問:提示101 年8 月6 日18時29分5 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18時32分20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18時33分49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當場播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我與蔡坤達之對話。意思是他來找我,要以不動產替他借錢,順便我向他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是否有完成?購買毒品的種類及數量金額為何?)有交易完成。購買1 包3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問:本次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101年8 月6 日19時在我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背面-75 頁、第76-77 頁)。
②被告陳名彥於同日(101 年11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指認相片】有無認識之人?)有,編號2【安達】,距今1 年多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因為該名友人會與【安達】一起到我位於彰化市永福街2 樓的租屋處吸毒。」、「(問:你有無向【安達】購買過毒品?)有,我有向【安達】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購買毒品前如何與【安達】聯絡?)【安達】會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永福街的租屋處坐,到了之後,【安達】會打電話叫我開門。」、「(問:你與【安達】聯絡時所使用之門號為何?)我是0000000000,該門號都是我在使用,已經使用2 年多。」、「(問:【提示0000000000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29分5 秒、32分20秒、3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何人與何人之通話內容?)是我與【安達】在講電話,內容是我們相約見面,之後我帶【安達】到我建國南路的戶籍地,【安達】要用不動產抵押借錢,要我幫他介紹金主,之後我順便就在住處向【安達】買3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當場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及背面)。且被告為上開證述後,檢察官並命被告陳名彥於譯文旁註記向「安達」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後簽名,此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告陳名彥手寫「安非他命、3000元、陳名彥」等文字之譯文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背面、76頁背面)。
③經警監聽另案被告蔡坤達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陳名彥與另案被告蔡坤達於101 年8 月9日18時29分5 秒、同日18時32分20秒、18時33分49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名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82 頁):┌─────┬──────┬──────────────────┐│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01年8月6 │A:蔡坤達 │A:喂!老哥 ││日18時29分│0000-000000 │B:嘿 ││05秒 │(發話) │A:我到麥當勞了,麥當勞在左邊對不對 ││ │ │B:對對對 ││ │B:陳名彥 │A:我到了 ││ │0000-000000 │B:我也在這裡 ││ │ │A:好,我在前面,掰掰 │├─────┼──────┼──────────────────┤│101年8月6 │A:蔡坤達 │A:老哥 ││日18時32分│0000-000000 │B:喂! ││20秒 │(受話) │A:我在這裡迴轉,我要過去了 ││ │ │B:你迴轉了哦 ││ │B:陳名彥 │A:我要迴轉了 ││ │0000-000000 │B:好好 ││ │ │A:OK,掰掰 │├─────┼──────┼──────────────────┤│101年8月6 │A:蔡坤達 │A:喂!在那裡? ││日18時33分│0000-000000 │B:在啄木鳥外面有一台KIA的車子你有看││49秒 │(發話) │ 到嗎?在閃燈 ││ │ │A:KIA的嗎? ││ │B:陳名彥 │B:現在在閃燈有沒有? ││ │0000-000000 │A:我在你後面 ││ │ │B:你跟著我走 ││ │ │A:好,掰掰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另案被告蔡坤達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與被告陳名彥聯絡並且見面。參以被告陳名彥於101 年11月12日另案被告蔡坤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因蔡坤達並未在庭,較無人情壓力,是其於前揭偵訊中具結後所言,已較為可信,且被告陳名彥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將另案被告蔡坤達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如何聯絡交易等細節予以詳述,核與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被告陳名彥當無可能為如此之陳述。甚者,上開譯文內容僅有聯絡見面之對話,根本未提及有何以不動產文件抵押貸款之情事,若非被告陳名彥自行陳述,何能探知當時被告陳名彥與另案被告蔡坤達見面之初衷,而被告陳名彥與另案被告蔡坤達當時相約見面,另案被告蔡坤達確實有攜帶資料前往詢問借款事宜,此情已據證人蔡坤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180 頁),是以被告陳名彥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並非虛妄,更徵被告陳名彥上開曾於前述時地向另案被告蔡坤達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陳名彥雖以記憶不清之前詞置辯,且另案被告蔡坤達於另案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名彥之事實。惟查,另案被告蔡坤達與被告陳名彥事後之供證述與其等先前於上開時日之供證述明顯不符。且被告陳名彥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當天我有請蔡坤達幫我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交資料給我的時候,我有託給他3000元,但他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聯絡不上藥頭,沒有辦法幫我買,後來再見面時他錢有還給我,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是以被告陳名彥若果真記憶不清,理應對細節越來越無法詳述,何以被告陳名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諸多情境細節之敘述反較另案於臺中高分院作證時更為詳盡,是以記憶不清云云,明顯為遁詞。況被告陳名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提及關於另案被告蔡坤達在附表一所示時日見面之目的(係持不動產文件欲抵押貸款)、毒品交易之方式(見面後順便當面向蔡坤達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已如上述;詎被告陳名彥嗣後於臺中高分院結證時,竟全盤否認有與另案被告蔡坤達在附表一所示時地購買毒品之情事,「有」或「沒有」如此簡單之事實,被告陳名彥卻為上開完全相反之證述,若謂純係記憶不清所致,顯悖於常情。又被告陳名彥於臺中高分院接受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有一再提示被告陳名彥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內容,且辯護人、檢察官及法官質問被告陳名彥有關之前所述實在與否,被告陳名彥明確答稱不實在等語(詳附表二所示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背面-92 頁),若謂被告陳名彥每次陳述均係當時記憶所及,亦即原先記憶中有向另案被告蔡坤達購買毒品之印象,之後卻已遺忘而認為沒有,則被告陳名彥於臺中高分院證述時,何以不依據上開因記憶變化以致原有印象變成沒有印象之情況確實回答,為忘記了、不記得了、或我現在不記得等語,反斬釘截鐵回答其沒有向另案被告蔡坤達購買毒品之事實等語,是被告陳名彥顯非因記憶不清而為反覆之陳述,而係有意為相反之陳述,以圖脫免另案被告蔡坤達之刑責至明。故而,被告陳名彥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此外,另案被告蔡坤達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名彥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2 萬元;提起上訴後,先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2 萬元;後為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坤達)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 至26頁,本院卷第100-104 頁、第57頁),足見另案被告蔡坤達確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名彥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名彥於臺中高分院就另案被告蔡坤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證述顯為虛偽,所辯殊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名彥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名彥上開所為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陳名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陳名彥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陳名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陳名彥自始否認犯行,雖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未成為加重量刑考量之因素,然同案被告陳江嵐等3 人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白認錯,顯有悔悟之心,因而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名彥與其等相較,犯罪情狀較重,自應量處重於同案被告之刑度;惟另審度不願指證他人販賣毒品而故為隱瞞,容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較輕,又本件偽證幸未影響裁判結果,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酌之被告陳名彥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推拿之技術,從事推拿工作將近10年,原本與太太在澎湖地區經營養生館,99年間未再經營,於101 年因案入監執行,所生2 名年幼子女,1 名由父母代為照顧、扶養,1 名留在澎湖娘家由太太專職照顧,生活費用端賴父母提供,父母還因此賣掉1 間房屋養家,其目前尚未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陳名彥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購毒地點 │購買之毒品種類與金額 │ ├──┼───────┼───────┼──────────────┤ │ 一 │陳名彥於101年8│陳名彥之彰化縣│陳名彥向蔡坤達購買3000元甲基│ │ │月6日18時29分5│彰化市建國南路│安非他命1次。 │ │ │秒、32分20秒、│69號住處 │ │ │ │33分49秒許聯繫│ │ │ │ │蔡坤達後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虛偽證述內容 │ ├──┼─────┼─────┼─────────────────────┤ │一 │102年7月3 │臺中高分院│陳名彥接受: │ │ │日9時30分 │第14法庭 │㈠辯護人詰問時,虛偽證稱:「(問:你有無吸│ │ │許 │ │ 食毒品?有。」、「(問:跟何人買的?跟朋│ │ │ │ │ 友買的。」、「(問:朋友是被告蔡坤達嗎?│ │ │ │ │ )不是。」、「(問:你不是跟被告蔡坤達買│ │ │ │ │ 的嗎?)對。」、「(問:你有無賣毒品給被│ │ │ │ │ 告蔡坤達?)沒有。」、「(問:你沒有賣毒│ │ │ │ │ 品給被告蔡坤達,你也沒有向被告蔡坤達購買│ │ │ │ │ 毒品嗎?)沒有。」、「(問:都沒有嗎?)│ │ │ │ │ 對。」、「(問:警詢筆錄中為何你會說你跟│ │ │ │ │ 被告蔡坤達買的?)警詢筆錄是警察找我去,│ │ │ │ │ 是說蔡坤達被抓到的時候,那個東西跟製造的│ │ │ │ │ 器具是我的,要我過去說明。警詢筆錄最主要│ │ │ │ │ 叫我過去是蔡坤達被抓到的時候,身上毒品與│ │ │ │ │ 製造器具是我的,提示筆錄給我看要我做說明│ │ │ │ │ ,並不是針對什麼買賣的部分。」、「(問:│ │ │ │ │ 但你在筆錄中有無說到你是向被告蔡坤達購買│ │ │ │ │ ?)沒有。」等語; │ │ │ │ │㈡檢察官詰問時,虛偽證稱:「(問:你在檢察│ │ │ │ │ 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83│ │ │ │ │ 5號卷二第79至80頁)因為那時候在警察局的 │ │ │ │ │ 時候,警察跟我說蔡坤達要指證我,那個案件│ │ │ │ │ 跟我沒有關係,叫我根據這樣的通話內容作這│ │ │ │ │ 樣的陳述,我去到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先問│ │ │ │ │ 我那個東西是不是我的,沒有之後,他要我做│ │ │ │ │ 這樣的指證,不然就是偽證罪,所以我才配合│ │ │ │ │ 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做那樣的陳述。」、「(問│ │ │ │ │ :檢察官如何跟你講?)我配合在警局的筆錄│ │ │ │ │ 做這樣的陳述。」、「(問:是你自己願意講│ │ │ │ │ 的或檢察官叫你這樣講?)檢察官說如果我做│ │ │ │ │ 偽證的話,就會多辦一條偽證罪。」、「(問│ │ │ │ │ :你那時講的不實在嗎?)是,我沒有跟他購│ │ │ │ │ 買過毒品,------。」、「(問:你在警詢所│ │ │ │ │ 述不實在嗎?)是。」等語; │ │ │ │ │㈢受命法官詰問時則虛偽證稱:「(問:你說你│ │ │ │ │ 在偵查當中所述不實在,是否如此?)是,因│ │ │ │ │ 為警察那時候要我做那樣的證詞。」等語。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