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蔡坤達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四、九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坤達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遂及販賣愷他命未遂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除上開撤銷部分外其餘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與其另犯,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各罪(詳如後述),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自白,核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購買毒品之人洪忠建、劉昌澤、張哲瑋、陳名彥、廖垣彬、陳江嵐等分別於偵查、原審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各該附表所示毒品之指證相符,復佐以卷附各次毒品交易當日上訴人與購買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件所查扣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然未及賣出之愷他命等,認定上訴人確有各該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明確。對上訴人嗣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暨證人洪忠建、張哲瑋及廖垣彬嗣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稱因於警詢時應警員要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故偵查中亦依循而為同一內容之供證,或稱雖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時、地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均與上開互核相符之自白、指證不相一致,顯係卸責、迴護等語予以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徒以關於本件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上訴人雖曾自白,然業於原審否認,即不得再執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其中證人洪忠建之證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配偶詹淑琴之證詞亦不相符,廖垣彬則就購買之經過細節均已不復記憶,均不足採信,指摘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其採證認事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就其附表四所示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劉昌澤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劉昌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認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乃併資為認定之依據,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憑上開事證,予以不當割裂,以上訴人嗣於原審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劉昌澤之證言憑信性本即較薄弱而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三)、證人劉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民國一○一年八月間,其至陳江嵐住處,適遇上訴人亦在該處,上訴人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劉韋成、陳江嵐施用;另於同年八、九月各一次,因陳江嵐偕同其前往台中清水「85°C」七樓,上訴人亦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第一次八月間因其與上訴人尚非熟識,故上訴人所提供之數量僅足施用一枝香煙,第二次則足供施用三枝香煙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除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陳江嵐住處轉讓愷他命予劉韋成、陳江嵐外,並有該附表五編號3、4二次均在「85°C」七樓,分別轉讓愷他命一枝及三枝香煙之量予劉韋成之犯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3 部分,認定上訴人轉讓愷他命之時間、數量均與事實不符,且此次與同附表編號4 二次經過不同,原判決竟為相同之記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殊非適法。(四)、證人陳江嵐就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5至9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其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稱係其至上訴人住處,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取用上訴人放置桌上之毒品云云,然核與上開上訴人自白及於該編號 1、2 所示時、地與陳江嵐同時受讓愷他命之劉韋成證言,顯有扞格,原判決因以陳江嵐翻異後所言,要係迴護,顯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審查,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何不當,徒執陳江嵐翻異後所言,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等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六、七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六及七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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