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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90年度簡字第106號、91年度訴字第95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即將注射針筒棄置。嗣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國誠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於警詢中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9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第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7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6號、91年度訴字第95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於警員詢問時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足憑(參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蒲文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根據民眾報案有2至3人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公所路口可能有毒品交易行為,因此前往那邊盤查。去之前並不知道特定的那幾個人,只是去看一下。到現場時,有盤查2個人,1個是轄區的毒品人口,另1個是被告。他們兩位在一起,所以去盤查2人,那時被告的身體狀況或外觀都很正常,並無異樣。還沒有做筆錄前,被告就已經坦承有施用毒品,拉出袖口,告訴我們他注射於何部位,這時才看到他手臂上有針孔。被告主動拉袖口給我看他手臂上針孔位置在左手關節附近,我印象中他穿長袖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8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園藝、花卉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父母健在,父母親均年逾70,無工作能力。另有2名哥哥、1名姐姐,兄姐均結婚成家,其父罹患腎臟病需由其帶往醫院洗腎,且目前於醫院住院治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有上述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構成自首,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如前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均予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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