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清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制式子彈,竟基於寄藏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成年男子之請託,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口徑9mm)8顆。嗣於102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楊清田持上開制式子彈8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溪湖鎮彰水路與草埔路口,適有員警在上址處查看路口監視器,楊清田因不滿警員朝其盯看,旋下車欲找該員警理論,經警出示識別證後,楊清田即將該8顆子彈丟棄在路旁水溝,為警發現並自水溝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8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3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清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子彈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8、31至34、49至50頁),並有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佐。而8顆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楊清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雖係自97、98年某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被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因其自白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受託寄藏之,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持,行為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未曾以該制式子彈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且其所受寄藏之制式子彈數量僅有8顆,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是扣案子彈8顆中未試射之5顆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僅剩金屬彈殼3個,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