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吳建森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4年度聲羈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森坦承全部犯行,又聲請人涉犯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又其與妻子之糾紛,造成其身心受創,聲請人深感後悔,願意放手,請求法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104年度聲羈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而否認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違反家暴令之事實,惟被告涉犯之犯行,有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自承係因通緝中而逃離車禍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宗可稽。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中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該條之情形,應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查無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事,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末被告為男性,無懷胎、生產之可能,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
(二)被告於聲請狀中改口坦承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全部犯行,則依據其陳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仍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之法定羈押事由相符。
(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又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案接受執行,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