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19日晚上10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號對面空地,見登記為陳信彬所有而由陳國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隨後將之棄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附近。
㈡於104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號旁巷子,見登記為高永騰所有而由高聖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隨後將之棄置在彰化縣二水鄉民生地下道上方空地。嗣陳昱丞於警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4年6月27日帶同員警前往上揭棄車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陳國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國陞、高聖涵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昱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陞、高聖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是否符合自首之說明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承辦警員接獲告訴人陳國陞報案後,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重大,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始坦承犯行,可知在被告自白所涉此部分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其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要與自首要件不符。另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被告到案接受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另涉他案,乃向警員坦承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9月16日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於被告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前,警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交由被害人高聖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有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