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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2號

                   10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2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1663

號、第2527號),公訴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

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被告在行竊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時,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欲竊取之鋁材1包及廢電線、電纜1包等物(已發還甲○○);復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經警循線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號,並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5普通重型機車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3支,並依乙○○之供述,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後方空屋處查獲乙○○犯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發還陳永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興、甲○○、吳志偉、趙登貴(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事務股長)及李吉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人員)於警詢、證人甲○○、陳銀財於偵查,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竊盜、竊盜、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54號、100年度簡字第36號、100年度簡字第461號、99年度易字第1355號、100年度訴字第315號、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7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案發現場即為員警當場查獲,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改過向善,竟再犯本件之多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另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經被害人陳永興領回重型機車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偵1626號卷第5頁),自述罹患肝癌、眼睛失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67號卷第73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1、5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82號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主文      │  本院案號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1  │103年12月2│彰化縣彰化│陳永興│被告至左揭地點,以│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 │
│    │1日上午6時│市文心街38│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3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582號 │
│    │許        │號(延平公│      │支逐一嘗試之方式,│            │肆月,如易科罰金│(即彰檢104 │
│    │          │園旁之停車│      │竊取陳永興所使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偵1626號)  │
│    │          │格)      │      │車主:楊鶴娟)之車│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參支均沒│            │
│    │          │          │      │機車,得手後駛離現│            │收。            │            │
│    │          │          │      │場。              │            │                │            │
├──┼─────┼─────┼───┼─────────┼──────┼────────┼──────┤
│ 2  │103年12月 │彰化縣和美│甲○○│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 │
│    │21日下午2 │鎮彰和路2 │      │手竊取甲○○所有之│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582號 │
│    │時3分至3時│32巷15號(│      │電器、電機、機械、│            │肆月,如易科罰金│(即彰檢104 │
│    │29分許    │該建物無人│      │電子及家電用品等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偵2527號)  │
│    │          │居住)旁空│      │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折算壹日。      │            │
│    │          │地        │      │。                │            │                │            │
├──┼─────┼─────┼───┼─────────┼──────┼────────┼──────┤
│ 3  │103年12月 │同上      │甲○○│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 │
│    │22日中午12│          │      │手竊取甲○○所有之│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582號 │
│    │時許      │          │      │之大鋁盆2個,及電 │            │肆月,如易科罰金│(即彰檢104 │
│    │          │          │      │線、一些值錢物品(│            │,以新臺幣壹仟元│偵2527號)  │
│    │          │          │      │價值約1000多元),│            │折算壹日。      │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4  │103年12月 │同上      │甲○○│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未遂│本院104年度 │
│    │23日下午1 │          │      │手欲竊取甲○○所有│第3項、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簡字第767號 │
│    │時20分許  │          │      │之鋁材1包及廢電線 │            │徒刑參月,如易科│(即彰檢104 │
│    │          │          │      │、電纜1包(價值約1│            │罰金,以新臺幣壹│偵192號)   │
│    │          │          │      │000元),適為王宗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龍及時發現報警,為│            │                │            │
│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            │
├──┼─────┼─────┼───┼─────────┼──────┼────────┼──────┤
│ 5  │103年12月 │彰化縣彰化│吳志偉│被告至左揭地點,以│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 │
│    │27日下午1 │市建寶街1 │      │其所有之鑰匙3支逐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582號 │
│    │時許      │之13號前  │      │一嘗試之方式竊取吳│            │伍月,如易科罰金│(即彰檢104 │
│    │          │          │      │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偵1626號)  │
│    │          │          │      │NPP-305號普通重型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機車(價值約7000元│            │機車鑰匙參支均沒│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收。            │            │
│    │          │          │      │。                │            │                │            │
├──┼─────┼─────┼───┼─────────┼──────┼────────┼──────┤
│ 6  │103年12月2│彰化縣彰化│趙登貴│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 │
│    │7日下午1時│市中山路2 │      │手竊取彰化縣地方稅│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582號( │
│    │22分許    │187號之彰 │      │務局所有,由趙登貴│            │肆月,如易科罰金│即彰檢104偵 │
│    │          │化縣地方稅│      │管理之鐵製水溝蓋4 │            │,以新臺幣壹仟元│1663號)    │
│    │          │務局      │      │個(價值約4000元)│            │折算壹日。      │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7  │103年12月2│彰化縣彰化│李吉元│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乙○○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 │
│    │8日上午10 │市南校街13│      │手竊取彰化基督教醫│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582號( │
│    │時10分許  │5號之彰化 │      │院所有,由李吉元管│            │肆月,如易科罰金│即彰檢104偵 │
│    │          │基督教醫院│      │理之鐵製水溝蓋6、7│            │,以新臺幣壹仟元│1626號)    │
│    │          │附設兒童醫│      │個(價值共約3000元│            │折算壹日。      │            │
│    │          │院停車場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