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聲他字第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台非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及綜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是倘被告犯甲、乙、丙3罪,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甲、乙罪要再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甲、乙2罪,抽出其中甲罪與丙罪定其應執行,則非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之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故甲、丙2罪定應執行刑後,原定
甲、乙2罪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8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罪刑】所列附表編號1至4各案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6年9月10日)者,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4,犯罪日乃均在96年9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台中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中高分院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三所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即以彰化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罪刑】所列附表編號1至18各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1日)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18,犯罪日均在98年5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後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亦無不合。
㈡再上述後案裁定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至3、5、6①、8③④、15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乃均是在前案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日96年9月10日「之後」所犯,是該等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即不符首揭所述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前案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來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統稱為原判決),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判決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前案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再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前案裁定所列各罪自均是屬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另與其他案件之罪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前案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從已定應執行刑中抽出,而重複與後案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何況後案裁定中,更復有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①、8③④、15至1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前案裁定之最先判決確定日96年9月10日「之後」所犯,自亦不得與前案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就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與後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分別執行,並無違誤。聲請人向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將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所示之罪(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後案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陳,前案裁定、後案裁定所示各罪,既有上述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情形,檢察官即無從就被告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案裁定所示各罪,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於104年度執聲他字第919號案件,以104年11月19日彰檢宏執己104執聲他919字第47395號函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