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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寳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寳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下同)員林公園附近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

(二)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另一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4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

(四)於104 年3 月28日傍晚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嗣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另於104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 段000 號建物前,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三)(四)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1190、0.079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寳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卷,下稱103 毒偵1165卷,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卷,下稱104 毒偵4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104 訴47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下稱104 訴361 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件(見103 毒偵1165卷第6 頁、104 毒偵491 卷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03 毒偵1165卷第7 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103 毒偵1165卷第8 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103 毒偵1165卷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4 毒偵491 卷第2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104 毒偵491 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毒偵491 卷第22頁至第24頁)、扣案物照片7 張(見104 毒偵491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在卷可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190公克、0.079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寳敏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即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4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2 年5 月8 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 子女,無業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同時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刑處分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同時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刑處分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二、四所示部分,分屬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前述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4 毒偵491 卷第61頁、第62頁),其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查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注射針筒1 支則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4 訴361 卷第77頁、第9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4 訴361 卷第76頁、第92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一)所示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罪事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二)所示犯│有期徒刑拾月。                │
│    │罪事實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三)所示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罪事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    │              │重合計零點壹玖捌肆公克)及其包│
│    │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    │              │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四)所示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罪事實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
│    │              │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