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平信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平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制式子彈伍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平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或101 年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村,以新臺幣(下同)11萬至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枯材(臺語)」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附表編號4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非制式子彈2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6分許,郭平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號郭平信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平信,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7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枝,非制式子彈22顆(另扣有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金屬彈簧1 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本院卷第38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及槍管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郭平信、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平信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枝(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非制式子彈22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②子彈7 顆,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子彈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1顆試射後,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手槍槍管2 枝,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而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2顆,均經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本院卷第38頁)在卷供憑。另扣案之手槍槍管2 枝,經內政部認定結果,認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4 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數發,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繫屬中,被告因興趣而同時收集持有本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之槍砲,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案件屬同一案件,不能因未被查獲即認被告持有行為屬新發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置辯。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本案扣得之改造槍枝2 枝,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槍砲案件中之其中1 枝銀色改造槍枝係同一時間向「大枯材」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第5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扣案之槍彈係伊於100 年或101 年間,以10多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枯材」購買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69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扣案之槍彈係伊於100 年或101 年間,以11萬至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村「大枯材」住處,向「大枯材」購買,伊購買前揭物品後,並未自行改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第53頁反至第54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02 號、第19605 號案件,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子彈未遂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臺中地院槍砲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①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玩具店,購買道具槍及撞針等金屬零件後,即在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 型改造手槍1 枝,另委由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友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②被告於102 年間,在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無償收受成年友人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而持有之;③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中市水牛車茶館或彰化縣員林市被告住處,與林偉翔商議若未來林偉翔遭警查獲,被告同意以每枝5 萬元之代價,為林偉翔改造槍枝3 至5 枝不等,供疏通員警之用,嗣林偉翔為警查獲後,乃聯繫被告交付改造手槍,被告遂於103 年4 月15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玩具店,購買模型道具槍,並在其租屋處製造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第59頁反)在卷可稽,則互核本案與臺中地院槍砲案件,被告既係於100年或101 年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村「大枯材」住處,向「大枯材」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附表編號4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非制式子彈22顆,其購買之時間、地點與對象,均與臺中地院槍砲案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對象不同,且臺中地院槍砲案件之犯罪型態,分別為被告製造改造手槍、無償自他人收受改造手槍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亦與本案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改造手槍有異,是本案扣得之槍、彈及槍管,與臺中地院槍砲案件扣得之槍、彈,乃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對象,以不同形式取得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平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22顆、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經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1 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罪),上開第1 罪至第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1 案),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84年、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3 罪);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7 年6 月、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3 罪、第4 罪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月5 日(第1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2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行為終了時即經警查獲日時為104 年4 月8 日,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係散彈槍,殺傷力強大,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以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1 支,核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結果,雖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非違禁物,且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亦不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金屬彈簧1 條,固皆係被告所有,然尚非用於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7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71頁)在卷供參,自非屬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改造轉輪散彈槍(槍枝│壹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 │ │ ├──┼──────────┼──────────┤ │ 2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壹枝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 3 │口徑12GAUGE 之制式子│伍顆(扣案柒顆,採樣│ │ │彈 │貳顆試射,該貳顆經試│ │ │ │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4 │土造金屬槍管 │壹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