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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以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將被告載為林素真者,均更正為林素。

理由

一、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本院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受審理,雖檢察官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同旨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意旨)。茲本件被告林素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姓名被誤載為「林素貞」,嗣本案判決時,本院則將被告林素之姓名誤載為「林素真」,而以誤載之「林素真」姓名對被告林素為判決,此有本院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判決及林素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準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精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及判決自始均係對被告「林素」為訴訟行為,惟只不過將被告「林素」之姓名誤載為「林素真」為判決,該判決即有顯然誤寫之錯誤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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