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興工路之「張玉姑廟」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張玉姑廟」旁檳榔攤,因另案經警拘提,並當場扣得陳榮吉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嗣經警採集陳榮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2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44、45)。再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68公克,此有該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為證(見偵卷第50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一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