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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萬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早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7月25日上午9 時43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萬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萬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並與不聲請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3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 年2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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